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华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民终字第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周远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定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友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姜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华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定均、李友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国亮、邓春旭,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城建公司于1993年9月6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被告华泰劳务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被告中建城建公司承包了天津津南区华盛寺二期建设工程,2012年8月31日被告中建城建公司与华泰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中建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了华泰劳务公司。华泰劳务公司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所有模板支立、安装、拆除及手持机具等承包给了被告***。被告***让王春景和李长永联系三十到四十个农民工到其承包的华盛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告知每天工作10小时,包吃包住,日工资240元,按月支付。于是王春景、李长永召集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到华盛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9月30日被告华泰劳务公司(甲方)的鲁定均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一《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华泰劳务公司将天津华盛寺二期东区工程主体结构的所有模板支立、一安装、拆除及手持机具等(支模体系满堂红架子不含)承包给了***,双方约定:斜屋面及梁展开面积单价每平方米80元,斜屋面以下结构展开面积单价35元;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80%拨付,剩余的款项完工后15日内结清;乙方在工程施工中途无故停工或闹事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按已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部分的60%结算,解除劳动合同,工人全部退场。原告等农民工从2012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期间从事木工支模作业,每人出工30.2个。2012年9月24日其中有6人在伽蓝殿支模(此工作不在***承包的项目之内),工作5小时,被告华泰劳务公司核定工日3天,按日工资240元,核定6人劳务费计720元。在工作期间,农民工得知中建城建公司与华泰劳务公司施工方案变更,沾灰面积较大的板墙不施工了,先施工建筑物的柱子和拉梁,农民工认为按沾灰面积结算劳务费,***不能按原定标准支付劳务费,于是2012年10月24日农民工代表王春景、李长永找华泰劳务公司索要劳务费。华泰劳务公司按工作的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分别以每平方米35元、29元、28元、20元计算,劳务费合计127114.71元,又依据与***签订的协议约定中途退场支付60%人工费,计算工人劳务费为76268.83元,扣除截止10月24日的农民工生活费10065元,最后核定给付农民工劳务费总计66203.83元。华泰劳务公司让王春景在结算单上签字,王春景认为原定标准为240元/天,不应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王春景拒绝签字。农民工与华泰劳务公司产生劳务纠纷,农民工找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为了避免农民工上访,华泰劳务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给付农民工工程款总计13192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给华泰劳务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在保证书中言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保证如有工人讨要工资***承担责任,不出现工人上访事件。当时被告华泰劳务公司共计发放农民工工资131920元,每人实得工资数额不等,其中原告***实发工资66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答应每天工资240元,2012年9月24日6人的出工,是按240元核定的,得到了华泰劳务公司实际印证,应按日工资240元计算,原告出工30.2个,原告应得工资7248元。2012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已支付劳务费660元,尚欠6588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65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支模工作,***作为雇主,并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应负有偿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法律禁止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华泰劳务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违法将工程的模板支立、安装、拆除及手持机具等发包给***,因此,华泰劳务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中建城建公司是天津津南区华盛寺二期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其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华泰劳务公司,华泰劳务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中建城建公司不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中建城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华泰劳务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华泰劳务公司应与原告直接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劳动报酬进行书面约定,防止因计算劳动报酬方式不明确产生纠纷。《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华泰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华泰劳务公司不能依据此协议的约定,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款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雇用原告时承诺按日工资240元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按日工资240元计算的劳务费,2012年9月24日原告等农民工当中有6人在伽蓝殿从事支模工作,被告华泰劳务公司是按日工资240元核定的,因此,原告从事支模工作,要求按日工资240元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华泰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华泰劳务公司应直接对原告进行考勤,并记录出勤情况,原告和被告***出示的工资表及原告出示的考勤簿均记载原告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出工日为30.2个,且华泰劳务公司出示的工资表也记载原告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华泰劳务公司不认可原告出工天数,但未提供华泰劳务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考勤簿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原告出工30.2个。原告及其他农民工没有委托***与华泰劳务公司结算工资,原告与***之间不具有委托和受委托的关系,***给华泰劳务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和华泰劳务公司均认可是为了防止农民工上访情况下出具的,在保证书中言明工人工资已结清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对保证书不认可,保证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予认定华泰劳务公司已结清原告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出工30.2个,日工资为240元,应发劳务费7248元,已领取劳务费660元,尚欠6588元。***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华泰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588元,被告四川省沪州市华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请求。
上诉人华泰劳务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协议是企业内部为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将模板支立分项劳务,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进行的劳务清工分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并不是对工程主体转包,根本不存在违法分包问题。其次,全体农民工对于***的授权委托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把承包的津南区华盛寺二期工程,将工程中的分项支模作业,分包给了代表农民工一方(乙方)班组长***,其施工作业时直接受上诉人现场领导管理。孟在签订协议前,业经与全体工人协商后才能进场,他是签订协议乙方农民工的授权委托人,现场具体组织施工人、带班长。施工一个月没人提出不同意见,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因延误工期集体退场。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具备委托和受托关系。原审法院以“原告与***之间不具有委托和受托的关系”认定错误。再次,原审法院已对《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认定,充分说明,***在施工中代表工人的一切结算等业务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认定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乙方劳务费,不应重复给付。上诉人应付农民工劳务费127114.71元,再从中扣除提前退场费和生活费后应为66203.83元。为维护农民工权益,经双方友好协商,华泰劳务公司实际给付农民工劳务费130000元,至此上诉人已经超额给付一倍。2、原审法院对“原告***出工30.2个,日工资为240元,应发劳务费7248元,已领取劳务费660元,尚欠6588元”诉讼请求的认定于法无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庭审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均以上诉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由作为了定案根据。原审法院不采信合同约定,以工程量结合平米单价科学计算的劳务工程费和相关证据,却认定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日清工工日、价格的做法明显违背事实。3、从现建筑市场经营规律看,农民工的带班人***有权肩负具体组织施工、领发工资、安全生产义务。其与农民工个人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三、原审认定“***出具的结算保证书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说法不能成立。***的委托代理行为已在施工中自然形成,从一开始代为农民工洽谈工程业务到代为借支农民工生活费、借支现场开支费用等,均能说明全体民工对***的授权委托没有异议,依法成立。***出具的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面是为请求全额给付的承诺,一面是为实施了全额给付后的防止再次上访条件,双方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按合同履行。本工工程是劳务作业承包,而不是工程承包。被上诉人方的劳务费已经依法统一全部结清,并已确认。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实,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华泰劳务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职工食堂的就餐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提出30.2个出工是虚构的;2、《施工日志》,证明日志记载201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木工班组出工人数为584,与就餐天数相近,相差473天,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工作多长时间与上诉人的就餐记录没有联系,不能如实反映出35人就餐的情况,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施工日志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35人施工多少天数没有经过35人确认,所以计算出的584不属实。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当时进场的时候管吃管住,具体这两份证据怎么签的不知道。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泰劳务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职工食堂的就餐记录》,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等35人的实际出工日,且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施工日志》为上诉人的单方记录,无被上诉人***等35人或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中建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津南区华盛寺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上诉人华泰劳务公司,上诉人又将工程劳务作业中主体结构模板支立、安装、拆除及手持机具等项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招用到该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给其出具的欠条显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6588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华泰劳务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工程劳务作业中主体结构模板支立、安装、拆除及手持机具等项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华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 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