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169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刘叔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舸,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明,男,生于1971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男,生于1964年4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华泰公司”)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伟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舸,被告重庆伟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59829.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到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规定由被告将其所承建的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期2、3标段以及二期工程的A1段B、D、G多层砖混结构43#、44#、45#、46#楼和地下室框支到剪刀墙等工程劳务、施工机械、周材、辅材发包给原告实施完成。由被告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各项费用共计25327650元,被告按照《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2.2.4规定,被告留存总合同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并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其两年内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由于经工程结算后合同总价调整为25327650元,故质保金为759829.50元。竣工验收两年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退还质保金义务。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伟太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部分合同明确了不支付利息,即使原告认为的两年后支付利息,但是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出现质量问题时积极配合被告对原告出现质量进行整改,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在没有整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在保修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但是原告出现了质量问题,在出现质量问题后至今都没有进行审计,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能出结果,在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出现质量问题会对他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所以质保金不应当退还。
原告泸州华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中本院认为里已对被告欠原告759829.5元质保金的事实予以确定;
2、《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整改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165000元的价款对工程的整改部分包干,该165000元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
3、《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合同里对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质保期有约定,质保期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
本院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认为:判决书只能证明质保金的金额,不能证明何时支付,他公司对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支付质保金是要在质保期内不出问题才支付,但在质保期内就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当支付;整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系他公司员工签的,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立即对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处理的函》、《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质量整改会议纪要》、广安审计《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地下室顶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
2、《关于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质量缺陷整改的通知》及邮寄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他公司寄出的整改通知书,他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在还没验收合格时就起诉,没有到起诉时间。
本院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认为:整改会议纪要是针对被告方的,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质量纠纷;对整改通知和邮寄材料无异议,但邮寄的回执查询系复印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法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8日,原告泸州华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伟太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将所承建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期二、三标段及二期工程的A1段B、D、G多层砖混结构43#、44#、45#、46#楼和地下室框支-剪力墙等楼号工程劳务、施工机械、周材、辅材发包给乙方实施完成;2、乙方按总工程劳务费的3%留存工程质保金,即64.19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若所留存工程质保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甲方有权追诉,由乙方补足。
涉诉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经结算后工程总价为25327650元,实际留存工程质保金为759829.50元。
2017年10月9日广安市审计局(审计要情)第6期审计出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地下室顶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7年10月20日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印发了广市建局纪[2017]12号《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质量整改会议纪要》对涉诉工程整改工作做了安排部署。2017年10月20日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重庆伟太公司发出《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立即对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处理的函》。
被告重庆伟太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泸州华泰公司邮寄了涉诉工程的整改通知;2018年1月9日,原告泸州华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伟太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整改协议》,协议约定:由重庆伟太公司找工人负责整改,以总价165000元包干,整改部位地下室车库梁、板底部露筋部位及起包鼓部位,整改后由甲方交付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不再负责整改。(备注:该款项在工程质保金中扣出)。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刘荣贵签名,乙方处有王和明签名。该整改协议约定的整改项目已基本实施。
本院认为,泸州华泰公司与重庆伟太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虽然涉诉工程于2017年10月被广安市审计局审计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签订了《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整改协议》,该协议就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部分的整改进行了约定即由重庆伟太公司找工人负责整改,以总价165000元包干,并且相关的整改项目已基本实施,双方就存在的质量问题已进行了解决处理。同时,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工程质保金退付期限已于2017年12月25日届满。综前所述,退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予以退付。原、被告约定的165000元整改费用,应当预以扣除,故应退付的工程质保金数额为594829.5元。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在质保期内的质保金不予计算利息,涉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后,双方于2018年1月9日就出现的质量达成了整改协议后,被告重庆伟太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泸州华泰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但被告重庆伟太公司未支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9482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398元,减半收取5699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由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61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忠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思琪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