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602执异20号
案外人:吴志双,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案外人:刘洪斌,男,生于1964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案外人:王江,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叔勤,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松,男,生于1978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系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谯凌,男,生于1973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志双、刘洪斌、王江对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以(2017)川1602执1466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应收债权125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志双、刘洪斌、王江称,他们三人系四川铁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他们三人挂靠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三职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汇入四川铁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帐户。他们三人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书,约定他们三人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的1%向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管理费以发包人每次拨付的工程款按比例交纳。随后他们三人便组织施工、资金投入等一切事务均是其所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及的(2017)川1602执1466号执行案件,是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广安市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所欠的债务,与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无关。法院以(2017)川1602执1466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应收债权1250000.00元因他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属于他们三人所有,同时,因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工程款未全额支付,这1250000.00元中涉及到众多的农民工工资、村料款。请求法院解除(2017)川1602执1466号执行裁定书对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应收债权1250000.00元的扣留。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吴志双、刘洪斌、王江所诉是实。他公司对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没有投入资金,只是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以发包人每次拨付的工程款按比例交纳。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1日发包人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广安市锂电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21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形式与吴志双、刘洪斌、王江签订协议约定将四川广安市锂电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给吴志双、刘洪斌、王江,并由吴志双、刘洪斌、王江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的1%向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管理费以发包人每次拨付的工程款按比例交纳。随后吴志双、刘洪斌、王江便组织施工、资金投入等一切事务,并完成了发包人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职工宿舍、职工文化活动中心、职工食堂,即“三职工程”),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三职工程”未投入资金。工程款的拨付方式为: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扣除1%的管理费后,再拨付给吴志双、刘洪斌、王江共同成立的四川铁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8月1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广法民破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无争议债权33863737.00元。2017年9月26日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7)川1602执1466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应收债权1250000.00元。案外人吴志双、刘洪斌、王江以他们是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三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项目尚欠大量民工工资、村料款未支付,工程款系他三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诉争的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应收债权1250000.00元的所有权应当系合同相对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还是实际施工人即案外人吴志双、刘洪斌、王江所的问题。虽然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三职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是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该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吴志双、刘洪斌、王江完成,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未组织实际施工。虽然案外人吴志双、刘洪斌、王江与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案外人吴志双、刘洪斌、王江实际完成了该项目合同下的全部工程,应当认定案外人吴志双、刘洪斌、王江为实际施工人,且该项目尚欠大量民工工资、村料款未支付,故工程款也应当归实际施工人即案外人吴志双、刘洪斌、王江所有。但本院扣留的1250000.00元中有1%应当属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收的管理费,故1250000.00元中有12500元系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案外人吴志双、刘洪斌、王江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执146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为:扣留被执行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安鼎恒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应收债权12500元。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晓斌
审判员  曾 华
审判员  程 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