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003民初4687号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垒子村北。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西路三段**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自愿撤回起诉,属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