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5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叔勤,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4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称,***在安宁项目和在白洋淀项目的工资单价均为300元/天,所以***2019年12月16日支付给***的25580元不仅仅是白洋淀项目的工资,还包含部分安宁项目的工资。王**、曾华军、李质国等人的工资应由***支付,***向王**、曾华军、李质国每人支付的工资1816元,应从***应向***支付的欠款中抵扣。***与***微信联系后,***向***支付5000元,已经结清了***应向***支付的款项。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与***口头约定安宁项目的工资为280元/天,白洋淀项目的工资为380元/天,且往返工地的路费由公司报销,不由***承担。***2019年12月16日支付给***的25580元均为白洋淀项目的工资,不包含安宁项目的工资。***向***出具的欠条所涉金额,全部是***欠付***的工资款,不包含王**、曾华军、李质国等人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其劳务款项96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6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为789.06元;2.判令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所诉的云南经济管理学院安宁校区的工程项目,云南能投公司承接该项目工程后,于2018年6月9日与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如期向云南能投公司交付工程。后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3月2日与***签订《钢筋工程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的钢筋作业分包给***,***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出具其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给***,欠条载明:欠***2019年2月至7月工资33290元(叁万叁仟贰佰玖拾元),加肆百元整。该欠条出具后,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给***转账3000元、2019年8月20日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23日转账11000元,共计给***转款19000元。
2019年10月14日,***为***购买10月15日从成都到白洋淀车票,安排***等人到雄安新区白洋淀突击干活。此后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5580元劳务款。2020年1月24日(农历2019年腊月三十),***向***发送催款微信“李老板我的钱,你是打算不给了吗”,***回复“要”,***将***出具的本案欠条照片发送***,***回复“老魏现在我以垫付了三十二万了,等我大年过了别人答应借给我把你们整清”,***回复“这是我上半年干活的钱,里面还有部分去年的钱,你拖到现在是不是不太合适”,***回复“知道”。2020年4月5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
一审庭审中***与***确认欠条上“加肆佰元整”为***因***介绍劳务工人所给的介绍费。***陈述白洋淀是别人的工程项目,***仅是找***等人过去干活,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完工后,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把款项支付给***,***就把钱支付给了***等人。
原判认为,***为***分包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已向***出具结算欠条,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抗辩支付王**、曾华军、李质国每人1816元劳务款是代***支付,对其抗辩主张***仅有陈述和转款,并未得到***认可,***所举示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转款是代***付款的行为。关于***辩称帮***购买车票744元应当抵扣的问题,该车票是***找***等人到外地务工支付的交通费用,且是为工程项目突击干活,由***承担务工人员的交通费符合建筑行业外地务工由包工人或召集人承担交通费的行业惯例,因此,对***主张应当抵扣交通费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的25580元,该笔款项中***主张按300元每天计算,白洋淀总劳务款为21450元,25580元减21450元,超过部分为支付欠条中的劳务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白洋淀务工的工作标准双方无书面结算,但结合建筑行业劳务工人先讲工资后干活,尤其是到外地突击干活工资更高的情况,对***的主张按38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的可信度更高,根据***的当庭陈述,完工就付款,以及2019年农历腊月三十,***根据欠条向***催款时,***亦认可欠款未付的情况。对***主张的白洋淀劳务款为300元每天计算为2145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的25580元应为支付白洋淀的劳务款项。综上上述分析,***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款33290元中,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已付款共计24000元,尚欠9290元未支付,加上介绍费400元,共计9690元未支付,***应当支付***。
关于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记录,***发送***的微信内容“这是我上半年干活的钱,里面还有部分去年的钱,你拖到现在是不是不太合适”,可看出,***出具的欠条中,有部分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项目所欠劳务工资,至于具体金额多少,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出具欠条后,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9000元,已获得大部分款项。***主张的欠款中部分不属于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因此***主张四川省泸州市华泰信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96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96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6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本院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欠付***劳务工资,以及欠付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主张,***在白洋淀项目的每日工资为300元,故其2019年12月16日支付给***的25580元劳务费,包含了***在白洋淀项目的全部工资,剩余部分则是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在白洋淀项目的工资标准为每日300元,也未就该笔款项的组成作出合理说明。***对该笔款项并非整数,且抵扣***在安宁项目工资的天数或金额也非整数,其解释为目的是留5000元整数款待来年付清,但该解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辩称的支付5000元劳务费后最终品迭还超付了638元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主张2019年12月16日支付给***的25580元劳务费中包含案涉欠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其出具给***的欠条中包含了应付给案外人王**、曾华军、李质国的工资款每人1816元,但该内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载明,且***自行向案外人支付工资款前后均未与***联系,也未向***主张权利,***的行为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欠条载明的款项包含了案外人的工资,故***要求从欠付款中抵扣已向案外人支付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欠条等在案证据确认***尚欠***劳务款969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