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21执7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中段。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曾用名周倩雯),女,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21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63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消费。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线下向南部县房管局、南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南部县国土局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如下:
一、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要求法院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二、查明被执行人***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金鱼村29号后(原种子公司巷)合伙建房1-1、1-2、1-3、2-6-2、2-8-1号房屋及南部县南隆镇西城上街103-109号1-1、1-2、1-3、1-4、4-3、5-1、5-3、6-3号共计十三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20××97、20××99、20××98、20××26、20××23、20××50、20××29、20××30、20××17、20××80、20××81、20××82、20××83),本院已轮候查封,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如首查封案件处理财产时,依法申请参与分配。
三、查明被执行人***有拍萨特牌(号牌号码为:川R×××××)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1年6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二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电话入户调查,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书面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借款10463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达
审判员 何 苗
审判员 马宇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