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3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桂仙路第五大道*幢*楼。
法定代表人:敬思彪,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熊太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南部福康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诚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按规定送达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驳夺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其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供水管网建设本应由水厂负责,不应单独按户再收费。因此,双方签订的《给排水安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原审根据《合同法》进行判决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程序上,原审法院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给友诚房产公司,送达回证上有友诚房产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在事实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给排水安装合同书》,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正确。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没有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邱书培
审判员***
审判员杨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