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3792号 原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光雾山大道朝阳段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09177516J。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11816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委托**向南江县农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0.9%,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5月29日,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南江县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南江证字第5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续借合同,延期到2021年5月28日,原告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清偿本金和利息,2021年9月南江县农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二被告在2022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作出(2021)川1922民初2603号民事调解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江县农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2年10月12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强制划走1181690.8元后,并向原告送达(2022)川1922执484号结案通知书。被告借款后不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 被告***辩称,案涉款项是属于原告应该给我支付的工程款,因为当时原告没资金,原告就叫我找人贷款,当时我的征信贷不到款,我找了**,原告去银行担的保;原告从2016年至今没给我办理工程结算,**并不是工地上的承包人,他实际是出名贷这个款;原告应当给我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南江县农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了续借合同,延期到2021年5月28日,原告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2021年7月南江县农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川1922民初26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二被告在2022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二被告在2022年3月31日前给付代理费15503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因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南江县农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0月12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划走1181690.8元,该案执行完毕。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二被告追偿,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118169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南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2民初260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案外人南江县农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主合同)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南江县农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债权人南江县农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应当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因债务人二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致债权人南江县农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强制执行了保证人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承担履行民事调解书中借款本息共1181690.8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给付代偿款。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其给付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纳入本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11816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5元,减半收取771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