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271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南江县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光雾山大道朝阳段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09177516J。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辰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米仓山大道南磷段555号龙城国际四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U9N7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四川省辰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9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辰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37412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500.00元(以3741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的利息,按2022年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公司准备实施南江县高塔乡安置区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道路硬化项目建设工程,被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共识,由被告***、**组织实施该工程,被告***借用第三人四川辰碟公司资质,并以辰碟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0月16日,签订了南江县高塔乡高家河安置区易地扶贫搬迁基础配套设施金盆村委会至中院咀、***产业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日,又签订了南江县高塔乡红庙安置区易地扶贫搬迁基础设施柏林磅至大地苑道路硬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南江县高塔乡红庙安置区易地扶贫搬迁基础配套设施***至***道路硬化、高观子核桃园至猕猴桃园山坪塘等基础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7年11月16日分别签订了南江县***红庙安置区易地扶贫搬迁基础配套设施八卦石咀至***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南江县***安置区异地扶贫搬迁基础配套设施***聚居点道路整治及银泉项目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五份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将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劳务与***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组织民工做劳务,***、**给***在***、***等三处的单价为每立方米混凝土劳务费100元;在××村××村××村××村的混凝土劳务费为每立方米110元。***全面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于2020年8月20日***与**办理借算,结算总劳务费为1174127.00元,原告已借支600000.00元,在结算单上载明下欠574127.00元。第三人辰碟公司两次向***共支付200000.00元,该劳务款还下欠37412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双方约定打混凝土劳务机械费口头约定的每立方米95元、1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00元、110元;原告***陆续借支费用是88万元,而非80万元;二、2020年8月,**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办理结算,被告***并不知情,且该结算单存疑,被告**无权代表本人办理结算,结算数据并非事实;三、原告私下在本人除购置搅拌机一台6万元,水泥罐一个价值2万元,应在劳务费中扣除;四、根据我方验收的混凝土总方量为9712立方米。其中***、***、***三处共计2336立方米,每立方米95元;***、***、新村、***的总方量为7376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为100元。所有机械劳务费总金额为959520.00元,减去借支88万元,搅拌机、水泥罐8万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80元;五、原告主张的劳务机械费利息应依法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一、***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74127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劳务结算和出具欠条的相关凭证,且追索劳务费用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责任;二、**公司虽然与第三人辰碟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在签订该合同时工程早已完工,政府为了便于在农发行贷款程序上的合法化,并使工程审计符合相关规定,在工程完工后补签了该合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也不相符,**公司并没有与***、**达成共识,而实际上该工程是相关联的村民委员会早已与第三人辰碟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是***与**与乡镇及村民委员会达成了共识。综上,原告请求**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辰碟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述称,一、被告**公司与辰碟公司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与被告**公司洽谈的工程项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与第三人辰碟公司协商后借用第三人辰碟公司的公司资质由***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本案原告***是被告***手下的劳务人员,该工程的管理全部是***在安排,第三人辰碟公司未参与,***向**公司缴纳办证金28万元,由***将此款汇在第三人辰碟公司账户上,辰碟公司将保证金28万元转入**公司账户;三、***在实施工程中**公司向辰碟公司支付劳务费前后合计55万元,除按约定扣除辰碟公司税款17900元,剩余532100***碟公司支付给***,并汇入***之妻***账户;四、**公司退回***保证金20万元,经***同意,第三人辰碟公司将此20万元保证金支付于***用于抵扣劳务费;五、上述五份劳务费用具体由***办理,第三人辰碟公司未参与,***主张的劳务费用与第三人辰碟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共5份;3、结算单、施工员**出具的证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权自行办结算;证明做的5个村是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便于政府完成扶贫政策对村社的扶持,以便就案涉各工程项目能够送审而符合工程建设程序,并争取农发行贷款的目的,后因农发行停止发放该贷款致使**公司无法代政府完成该项贷款,因此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无法履行,所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无任何实际意义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5份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合法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因为**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证明三性均不认可,**本是该案的当事人又向原告出具证明,我们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反驳原告方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劳务款28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条据我书写的是属实,28万元只给了20万元,还欠付8万元。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系。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身份证明;2、12份施工协议书,***与辰碟公司施工协议书4份,证明***4处公路硬化是辰碟公司与***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同时证明该工程在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与辰碟公司施工协议书3份,证明***内3处公路硬化工程是***委员会与辰碟公司直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与辰碟公司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1处公路硬化工程是***委员会与辰碟公司直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委员会直接发包给辰碟公司;金盆村与辰碟公司施工协议书3份,证明金盆村3处公路硬化是金盆村委员会与辰碟公司直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与辰碟公司签订1份施工协议书;综合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为相关联的村委会,施工方是辰碟公司,该案涉工程在**公司与辰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相关联的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同时工程资金来源是贷款资金;三、***人民政府高府发(2018)17号、18号、19号、21号文件,该文件是2018年6月--10月***人民政府向**公司发函,说明案涉工程开通时间于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工程已全部完工,证明案涉工程**公司与辰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工程已全部完工,签订劳务分包目的主要是为了政府理顺工程建设程序。综合证明实际工程不是**公司发包给辰碟公司,而是由相关联村民委员会直接发包给辰碟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公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该合同只能由辰碟公司以及被告***对合同作出说明,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持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以辰碟和**公司签的合同为准。 第三人辰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劳务分包合同5份(与原告举出的一致);3、**公司支付辰碟公司劳务费用的明细表;4、辰碟公司支付***20万元明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劳务分包合同质证意见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质证意见一致;劳务费用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应当由**公司支付,虽然有**公司向辰碟公司转劳务费的明细,实质上该明细只代表**公司代政府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因为该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发生在高塔人民政府向**公司出文之后,从而证明了我方所提供的证据,签订劳务合同是为了让案涉工程的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保证金退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收取的劳务费用应由**公司支付,根据我方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只是为了将案涉工程进行合法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借用第三人辰碟公司名义,以辰碟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南江县高塔乡金盆村、***、***、***、***等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辰碟公司负责村内易地扶贫搬迁基础配套设施及道路硬化,辰碟公司确定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其中***有4处道路硬化、***有3处道路硬化、***有1处道路硬化、金盆村有3处道路硬化、***有1处道路硬化。上述五份协议达成后,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组织民工做劳务,完成上述所有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作为被告***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2018年6月,原告***陆续完成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1、***、***、***(谷主任)三处共计2384.67立方米,单价100元,小计金额238467元;2、***、***、******三社上面、三社下面、***两处,以上共计6625.2立方米,单价110元,小计金额728257.2元;3、沙石厂所有零工、公路所有零工及其他费用共计207403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174127元,在2020年8月20号止总借支60万元,下欠574127元。庭审中,被告***在质证中不认可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混凝土方量、单价、零工费用。答辩认可工程混凝土***收方量为9712立方米,其中***、***、***三处混凝土方量共计2336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95元;***、***、***方量7376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1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在被告***处已借支600000.00元。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辰碟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建设项目与辰碟公司和******、金盆村等5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致。于2018年6月、11月***人民政府向**公司发函4份,该文件表明辰碟公司承建高塔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6月全面完工,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目的主要是为了***政府理顺工程建设程序,完善工程建设办理工程款转移支付等手续。工程完工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公司向第三人辰碟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550000.00元,辰碟公司扣除17900.00元税款后,其余532100.00元转支付***妻子***账户中。2020年1月被告**公司向第三人辰碟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0元,该款已转支于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借用第三人辰碟公司名义与南江县高塔乡金盆村、***、***、***、***等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涉及易地扶贫搬迁基础配套设施及道路硬化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又将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混凝土方量、单价以及零工等费用产生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不予认可,且又达不成一致意见。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劳务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自己与被告***或者被告**受委托结算的相关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受被告***委托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劳务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