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
法定代表人:魏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水,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付建忠,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郭明清,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公司)、原审被告付建忠、郭明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新意公司对江西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新意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林借用新意公司名义与江西建工签订,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案涉1号楼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南公司)承建,案涉2、3号楼系江西建工承建,所产生的劳务费应各自承担,即江西建工仅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二期2号、3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3.根据合同约定,由新意公司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钢管、模板等相关材料,现江西建工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钢管出租方梁泽红支付钢管租赁费和相应利息等共计1,568,437元,一审仅支持租赁费1,454,300元明显不当,且钢管、顶托和扣件的租赁费468,641元应在结算总价中扣除;4.根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剩余10%的工程余款支付的前提是与银林房地产公司完成竣工结算。虽然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月交付,但江西建工与银林彭山分公司因案涉工程造价决算诉至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才作出二审判决,该案尚处于再审审查过程中,故新意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5.《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并未载明付款期限,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法院认定江西建工欠付的劳务费应从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新意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建忠、郭明清未作答辩。
新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建工、付建忠、郭明清给付新意公司劳务费4,187,789元;2.判令江西建工、付建忠、郭明清支付新意公司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审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实际支出费由江西建工、付建忠、郭明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建工原名为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称。江西建工于2014年4月3日承建银林彭山分公司开发的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并设立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江西建工与四川银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林彭山分公司)签订《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2、3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承包范围为:“彭山县银林·御景湾小区二、三号楼(含以后浇带为分隔段的相应地下室)施工图和相关技术规范所表达的全部工程内容……。总面积约51741.78平方米”。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江西建工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付建忠、郭明清的签字。同年6月15日,作为甲方的江西建工与作为乙方的新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首部载明:“甲方将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银林·御景湾项目二期2#、3#楼建筑工程以单包(即大清包)方式承包给乙方建修”。合同中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1.工程名称: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1#、2#、3#楼工程。”;第二条“工程内容的承包范围”载明:“……2.乙方负责的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包含本工程所有施工人工费、测量放线仪器工费、脚手架费、工具费、机械费用及相关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第十条“工程付款方式”载明:“……4.余10%至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开发商结算签字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江西建工公章,付建忠在“代理人”处签字,新意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李双林在“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1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5日,江西建工向业主方银林彭山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恕保,现授权贵公司自2016年2月4日起将经我公司成都分公司银林御景湾项目部负责人郭明清签字确认同意支付的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计人民币7,870,000元,由贵公司银行账户直接支付到各分包班组负责人个人银行账户中”。
2016年9月4日,付建忠、郭明清与新意公司签订《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了1#、2#、3#楼、地、地下室工程款及其他项目工程款程结算总价款为51,801,893元。同年9月9日,江西建工向彭山区住建局出具《报告》一份,明确载明眉山市彭山区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二期工程系江西建工承建,并请求彭山区住建局与开发公司协调,在绝对不超过工程最终决算价格的情况下,请开发公司代为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同日,新意公司也向彭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承诺书》,同意由银林彭山分公司将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九个班组,并承诺在相关班组收到民工工资以后,如还出现民工上访或没领到民工工资由新意公司负一切法律责任。次日,广西华南公司与江西建工共同向银林彭山分公司出具《报告》一份,载明:“现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眉山市彭山区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一、二期工程,当前工程已经竣工,经我公司与劳务公司决算确认,银林御景湾一期二期项目与新意劳务公司劳务总决算价为51,801,893元,现已支付劳务费用45,814,104元,当前还欠付新意劳务公司劳务费用5,987,789元……”。
2016年10月19日,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工程施工班组向彭山区住建局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余款可推迟到总承包方与开发商的决算完毕之后一个月内支付清。次日,付建忠、郭明清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银林御景湾劳务各施工班组:根据我们与劳务公司协商达成的支付方案,在我方本次兑现支付贵方9个施工班组民工工资合计180万元后,我们郑重承诺在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清剩余的民工工资余款”。该180万元实际已支付。综上,现新意公司主张江西建工尚欠劳务费用4,187,789元未支付。
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案外人梁泽红处租用钢管、扣件、部分机具等,梁泽红于2017年10月9日以广西华南公司、江西建工为被告,付建忠、郭明清为第三人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租赁费1,454,300元及利息。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川14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西华南公司、江西建工支付梁泽红租赁费等共计1,454,300元及利息。广西华南公司、江西建工不服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川1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终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处载明:“郭明清、付建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广西华南公司、江西建工与业主银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且施工过程中也是以二公司的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商事活动……。综上所述事实,应当认定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广西华南公司、江西建工与梁泽红”。上述判决生效后,江西建工向梁泽红支付租赁费1,454,300元、利息105,152元及诉讼费8,985元,共计1,568,437元。
另查明,江西建工至今尚未与银林彭山分公司完成工程结算。
一审庭审中,新意公司提交的其与江西建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付建忠、郭明清签订的《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新意公司陈述原件在付建忠、郭明清处。而江西建工提交广西华南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与银林彭山分公司签订的《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1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广西华南公司承建的工程内容为彭山县银林·御景湾小区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付建忠、郭明清在广西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江西建工还提交了《银林御景湾项目遗留问题相关事宜》一份,以此证明广西华南公司应对其承接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但新意公司认为不具关联性。同时,江西建工认为李双林不是新意公司的员工,其与新意公司系挂靠关系,李双林作为新意公司的代表与江西建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另外,新意公司明确表示郭明清、付建忠的行为代表江西建工,不要求郭明清、付建忠承担责任。
一审诉讼过程中,江西建工申请追加广西华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从新意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其与江西建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付建忠、郭明清也与新意公司就案涉工程1#、2#、3#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由此证明新意公司与江西建工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对于江西建工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江西建工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广西华南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江西建工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2日按照(2017)川14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支付1,568,437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2014年6月15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报告》、《承诺书》;《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5日《施工承包合同》、《银林御景湾项目遗留问题相关事宜》、(2017)川14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意公司与江西建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新意公司与江西建工均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加盖公章,虽然李双林作为新意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江西建工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李双利与新意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次,根据(2017)川14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和(2018)川1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付建忠、郭明清为江西建工公司承包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建忠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作为江西建工的代理人签字行为,已构成对江西建工的表见代理。结合江西建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该委托书的内容明确载明郭明清系银林御景湾项目部负责人,故二人的行为足以代表江西建工;第三,工程完工后,新意公司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付建忠、郭明清进行的结算。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新意公司与江西建工,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江西建工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江西建工提交广西华南公司与银林彭山分公司签订的《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1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广西华南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中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而江西建工承建的是案涉工程中2号楼、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但从新意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其仅与江西建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即为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1至3号楼工程,其并未与广西华南公司签订相应的劳务承包合同。而付建忠、郭明清与新意公司的结算单上也明确反映的是就1至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的结算,加之新意公司认为付建忠、郭明清的行为足以代表江西建工,该结算系二人代表江西建工与新意公司进行的结算,故对结算单上载明的劳务工程结算总价51,801,893元予以确认。因江西建工已先后向新意公司支付45,814,104元、1,800,000元,共计47,614,104元,现尚欠4,187,789元,此款理应由江西建工予以给付。但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新意公司负责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及费用,而江西建工已根据生效判决书支付了钢管租赁费1,454,300元,此款理应由新意公司负担,在江西建工向新意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品迭后,江西建工仍应向新意公司支付劳务费2,733,489元(4,187,789元-1,454,300元)。对于江西建工根据生效判决书支付的钢管租赁费之利息及诉讼费,因系江西建工未及时支付而导致产生的损失,故利息及诉讼费与新意公司无关,不应由新意公司承担,对江西建工要求予以品迭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上述劳务费2,733,489元包含在总结算价51,801,893元的10%之内,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工程付款方式”:“……4、余10%至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开发商结算签字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的约定,此款应当在江西建工与银林彭山分公司结算签字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而江西建工与银林彭山分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导致上述款项一直未支付,该条款实际上损害了新意公司的合法权益。新意公司在经过质保期一年后才提起诉讼,向江西建工主张权利,也属合理,故根据公平原则,江西建工应支付上述款项。江西建工辩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付建忠、郭明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新意公司与江西建工所签,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郭明清与付建忠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江西建工,其二人与新意公司的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江西建工承担,且新意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郭明清与付建忠承担责任,故新意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郭明清与付建忠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新意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虽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工程付款方式”中就剩余10%的劳务费支付时间的约定损害了新意公司的合法权益,但该合同系新意公司自愿签订,现新意公司要求从2016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也有违双方的约定,对江西建工有失公平,故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利息应从新意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又因双方未对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认新意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对于新意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费用,因新意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新意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付建忠、郭明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新意公司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西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新意公司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733,4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733,48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新意公司对付建忠、郭明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新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51元,由新意公司负担8,734元,江西建工负担16,417元。
二审中,江西建工提交新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复印件、(2019)川14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65号判决)、(2019)川14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84号判决)、各一份,欲证明李双林并非新意公司员工,与新意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付建忠和郭明清既是广西华南公司在案涉工程1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又是江西建工在案涉工程2、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江西建工所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7,238,549.29元,占总工程价款比例为53.73%,广西华南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57,911,031.76元,占总工程价款比例为46.27%,本案可依据上述比例确定两公司分别产生的劳务费。新意公司质证称,因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065号判决能证明江西建工与银林彭山分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结算,江西建工应在2018年10月22日前向新意公司支付。本院认证,江西建工未提供情况说明的原件,新意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065号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确定江西建工已与银林彭山分公司完成结算,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184号判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建工以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李双林借用新意公司名义与江西建工签订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新意公司按约完成劳务,案涉工程已向业主方交付,其主张劳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能够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付建忠、郭明清,其修建案涉工程2、3号楼时挂靠在江西建工名下,江西建工还与新意公司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因此付建忠、郭明清作为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向新意公司给付劳务费,江西建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新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江西建工、付建忠、郭明清共同给付其劳务费及利息,且在一审中未明确变更过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判令被挂靠人江西建工承担责任不妥。为了避免重复诉累,本院予以纠正。
《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虽未载明付款期限,但江西建工逾期付款属实,新意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利息并无不当。现案涉1号楼确系广西华南公司承建,江西建工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向广西华南公司主张权利。
至于江西建工认为一审向出租方梁泽红支付的相应利息等费用114,137元(1,568,437元-1,454,300元)和结算清单中的钢管、顶托、扣件的租赁费468,641元均应从总的应付劳务费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一)相应利息费用114,137元。因江西建工逾期向出租方梁泽红支付租赁费,导致产生上述资金占用利息等费用,故应由江西建工承担该费用;(二)租赁费468,641元。江西建工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新意公司承包范围包括钢管、顶托和扣件,江西建工按413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中已包括该费用,应将结算清单中单列的上述租赁费468,641元扣除。因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形成在前,结算清单形成在后,江西建工亦认可该结算清单确认的总金额。现结算清单中上述费用与按413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的建筑面积工程款分项列支,对此江西建工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江西建工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
二、付建忠、郭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733,4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733,48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51元,由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734元,付建忠、郭明清负担16,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8元,由付建忠、郭明清负担20,000元,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8,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洁
审 判 员 余林峰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