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34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江,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董事长。

被告:***,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后,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意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6,784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金额合计224,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在被告新意公司(原仁寿县建安公司)承建的北京外交部办公楼项目从事由***组织安排的杂工工作。1996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与另外五名工友一起在室内地面剔砼时,被另一工友剔掉的砼渣溅起打伤原告左眼,原告当即被护送至北京朝阳医院救治,随后转入北京同仁医院眼科治疗。后经原告与新意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一起协商达成了1996年12月31日的《关于***受伤处理协议书》。其后原告受伤的左眼一直未愈,长期门诊随访治疗,也一直与二被告联系要求协商补偿未果。2018年10月19日原告眼伤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先后向有关组织反映要求解决,经仁寿县信访局、仁寿县农民工服务中心、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点拨,并得到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帮助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意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于法无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系于1996年受伤,至今已二十余年,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以及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2.***已经就其伤害获得足额赔偿,其起诉无事实依据。1996年10月***受伤后达成了《关于***受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就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赔偿款项,同时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凡今后发生的任何问题均与本公司和***无关”。因此,***系自愿接受处理协议并已领取赔偿款,各方就该问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了,其无权再主张任何赔偿。3.***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供的残疾证系2018年10月19日颁发,虽然载明其系视力四级残疾,但距其眼睛受伤已有二十余年,不排除期间眼睛发生其他疾病或者问题的可能,该残疾证无法证明其当前视力残疾与1996年的事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补充辩称,当时***是作为班组长带班干活,工地要求很严格,要求戴安全帽、防护眼镜,但是原告自己未戴防护眼镜所以才会被建渣打到眼睛,何况现在已经过了二十年了。当时工地离朝阳医院很近,但是朝阳医院没有专科医生,所以又把原告送到了同仁医院。建渣到了眼睛里眼睛也未出血,医生也说是很小的渣滓,取出过两天就好了,取完建渣的当天原告的眼睛也是正常的。***现在的生活也不好,自己在外摆个地摊挣钱,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2.***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3.工商注册信息一份,拟证明新意劳务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4.《关于***受伤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原告2018年的残疾证一份以及2010年3月11日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项目上受伤致残的事实;

5.四川省仁寿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建安公司)的《建筑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以及《企业法人申请换照开业登记注册书》,拟证明新意劳务公司是在仁寿建安公司的基础上衍变过来的,新意劳务公司是仁寿建安公司的承继单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是新意劳务公司是2002年才成立的,处理事故的是仁寿建安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建国。原告要起诉***和杨建国都行,但是与新意劳务公司无关。对证据4中的《关于***受伤事故处理协议书》无异议,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北京市建工集团第一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的是外交部办公大楼工地。原告的伤情经同仁医院检查后称晶体和眼球都完好无损,开了消炎药并将建渣取出后就让原告离开了。原告在工地静养两个多月后,也未进行复查,达成协议后赔偿款也支付给了原告。残疾证与二十多年前的事故无因果关系,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体的器官本来也会衰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不能代表医疗机构,这只是为残疾人进行的服务工作,而且视力残疾三级、四级是无补助的。况且2010年评的残疾却这么多年未来与被告商议,此不能作为诉讼的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荣誉证书一份,拟证明***在北京的外交部工地上做工,且***系当时仁寿建安公司的班组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三被告系紧密相连的,符合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要件,三方均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在外交部工地做工,***也系班组的带班组长,但是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事故和三被告紧密相连,此事与新意劳务公司无关。

被告新意劳务公司未作举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作举证。

经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新意劳务公司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关于***受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件予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残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具有真实性,也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然而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余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有原件予以核实,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四川省仁寿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建安公司)系集体经济性质,其法定代表人为胡友和(后变更为杨建国),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安装,道桥、隧洞、电站。仁寿建安公司于1988年成立,2001年8月6日仁寿县建设局同意了仁寿建安公司的企业注销申请。新意劳务公司于2002年6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木工及模板工程,砌筑及抹灰作业等在内。1996年10月19日,原告***在外交部办公楼工程工作时被别人剔凿溅起的砼渣打伤左眼,于当日即被送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取出了眼中的建渣。1996年12月31日,仁寿建安公司(处理解决方)、***(主持人)、班组长(***)、胡毅(在证人)、***(受伤人)共同签订了《关于***受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其中载明:“1996年***同志(四川仁寿县合兴乡保卫村七组人)随仁寿县建安公司驻北京公司***班组来京,为北京一建公司二分公司外交部办公楼工程提供建筑劳务,于10月19日5人在一起剔室内地面砼时,被别人剔凿溅起的砼渣不慎打伤左眼,当即护送朝阳医院,后转同仁医院眼科治疗,服药至今。事故责任:由于用工单位和提供劳务班组均属正当安排,本人也是正常施工,况且5人同时同地劳作,均未违章,均无直接责任,经有关人员分析鉴定为意外事故。处理协定:1.***在京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2,636.10元,由***已经承担支付;2.***自受伤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天以20元计算工资,由***支付;3.由驻京公司和***班组出于道义和同情,一次性支付***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作为伤者今后的医疗及生活补助费,由伤者自行安排使用。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凡今后发生的任何问题均与本公司和***班组无关”。其后,***收到了上述协议第二项、第三项所约定的款项。2010年3月1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中载明:“申请人姓名:***残疾类别:视力残疾残疾等级:四级致残主要原因(不超过两项):外伤矫正视力:右眼0左眼0.1指定医院评定结果:评定意见:符合残标残疾类别:视力致残主要原因外伤,指定医院评定结果为符合残标……”,该表格上加盖了仁寿县人民医院的印章。2018年10月19日,仁寿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办理了残疾人证,其中载明***系视力肆级残疾。

庭审中,原告***经本院询问称其要申请对其目前的视力问题与案涉1996年事故的关联性的鉴定,但因其不能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后的相关病历材料,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原告***称其除了目前提交的材料和当时被送去过医院外未再去过医疗机构,也无其余检查、治疗的材料,仅是去药摊购买过消炎药、眼药水等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新意劳务公司是否系原仁寿建安公司;2.原告主张其眼睛患病且有四级伤残是否成立,若成立与其1996年10月19日在北京外交部项目工地上眼睛受伤一事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新意劳务公司即原仁寿建安公司。然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新意劳务公司系2002年6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提供的《建筑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法人申请换照开业登记注册书》等证据均无法体现新意劳务公司系由仁寿建安公司变更而来,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于1996年10月19日在北京外交部项目工地上眼睛受伤导致视力四级伤残,并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196,784元,精神损害金28,000元。然而原告不能提交其1996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后的诊疗报告,现已时隔多年,原告仅以其提供的《关于***受伤事故处理协议书》、残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眼睛的问题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所提供的《残疾证》中的残疾等级四级也并非司法鉴定意义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原告***的左眼于1996年10月19日被工友剔凿溅起的砼渣不慎打伤,原告现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规定,原告于1996年10月19日即因眼睛受伤前往医院诊治,却于2021年1月4日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假如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但因其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也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元,因原告***提供其系五保供养人员的证明,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叶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