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3民初2075号
原告: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水,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6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郭明清,男,生于1969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安公司)、***、郭明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西建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提起上诉,眉山中院也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水、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涂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1877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承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的建筑劳务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9月4日进行了结算,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原告劳务费4187789元。从2016年9月4日起,原告的工人多次找被告和政府有关部门,但均未得到解决,导致原告工人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及员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建安公司辩称,1、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与四川银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林彭山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仅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二期2#、3#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案涉项目的1#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系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南公司)承建,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1#、2#、3#楼及地下室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应当分开计算,即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2#、3#楼及地下室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2、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钢管、模板等相关材料,即案涉项目所需的材料及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钢管出租方梁泽红支付了钢管租赁费1454300元、相应利息及诉讼费等,该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进行扣减;3、根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工程付款方式”第四款的约定,剩余10%的工程款应在与开发商结算签字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虽然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月交付,但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与银林彭山分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甚至银林彭山分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江西建安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并未载明付款期限,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4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郭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原名为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称。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承建了银林彭山分公司开发的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并设立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双方签订《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2、3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承包范围为:“彭山县银林·御景湾小区二、三号楼(含以后浇带为分隔段的相应地下室)施工图和相关技术规范所表达的全部工程内容……。总面积约51741.78平方米。”,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郭明清的签字。同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首部载明:“甲方将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银林·御景湾项目二期2#、3#楼建筑工程以单包(即大清包)方式承包给乙方建修。”,合同中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1、工程名称: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1#、2#、3#楼工程。”;第二条“工程内容的承包范围”载明:“……2、乙方负责的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包含本工程所有施工人工费、测量放线仪器工费、脚手架费、工具费、机械费用及相关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第十条“工程付款方式”载明:“……4、余10%至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开发商结算签字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
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公章,被告***在“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李双林在“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1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5日,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向业主方银林彭山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恕保,现授权贵公司自2016年2月4日起将经我公司成都分公司银林御景湾项目部负责人郭明清签字确认同意支付的应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计人民币7870000元,由贵公司银行账户直接支付到各分包班组负责人个人银行账户中”。
2016年9月4日,被告***、郭明清与原告签订《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了1#、2#、3#楼、地下室工程工程款及其他项目工程款,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1801893元。同年9月9日,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向彭山区住建局出具《报告》一份,明确载明眉山市彭山区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二期工程系被告江西建安公司承建,并请求彭山区住建局与开发公司协调,在绝对不超过工程最终决算价格的情况下,请开发公司代为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同日,原告也向彭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承诺书》,同意由银林彭山分公司将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九个班组,并承诺在相关班组收到民工工资以后,如还出现民工上访或没领到民工工资由原告负一切法律责任。次日,广西华南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共同向银林彭山分公司出具《报告》一份,载明:“现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眉山市彭山区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一、二期工程,当前工程已经竣工,经我公司与劳务公司决算确认,银林御景湾一期二期项目与新意劳务公司劳务总决算价为51801893元,现已支付劳务费用45814104元,当前还欠付新意劳务公司劳务费用5987789元……。”。
2016年10月19日,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工程施工班组向彭山区住建局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余款可推迟到总承包方与开发商的决算完毕之后一个月内支付清。次日,被告***、郭明清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银林御景湾劳务各施工班组:根据我们与劳务公司协商达成的支付方案,在我方本次兑现支付贵方9个施工班组民工工资合计180万元后,我们郑重承诺在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清剩余的民工工资余款。”。该180万元实际已支付。综上,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用4187789元未支付。
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案外人梁泽红处租用了钢管、扣件、部分机具等,梁泽红于2017年10月9日以广西华南公司、江西建安公司为被告,***、郭明清为第三人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租赁费14543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川14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华南公司、江西建安公司支付梁泽红租赁费等共计1454300元及利息。广西华南公司、江西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川1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终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处载明:“郭明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广西华南公司、江西建安公司与业主银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且施工过程中也是以二公司的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商事活动……。综上所述事实,本案应当认定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广西华南公司、江西建安公司与梁泽红。”。判决生效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向梁泽红支付了租赁费1454300元、利息105152元及诉讼费8985元,共计1568437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至今尚未与银林彭山分公司完成工程结算。
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被告***、郭明清签订的《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均为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在被告***、郭明清处。而被告江西建安公司提交了广西华南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与银林彭山分公司签订的《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1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广西华南公司承建的工程内容为彭山县银林·御景湾小区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被告***、郭明清在广西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江西建安公司还提交了《银林御景湾项目遗留问题相关事宜》一份,以此证明广西华南公司应对其承接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江西建安公司认为李双林不是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李双林作为原告的代表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另外,原告明确表示被告郭明清、***的行为代表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不要求被告郭明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申请追加广西华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其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郭明清也与原告就案涉工程1#、2#、3#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未予准许,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广西华南公司主张权利。另外,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2日按照(2017)川14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支付了15684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被告***及郭明清的户籍证明、2014年6月15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9月4日《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报告》、《承诺书》;被告江西建安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3日《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5日《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7月26日《银林御景湾项目遗留问题相关事宜》、(2017)川14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2、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郭明清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
对于焦点1,首先,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均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加盖了公章,虽然李双林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李双利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次,根据(2017)川14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认定,被告***、郭明清为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承包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作为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行为,已构成对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的表见代理。结合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该委托书的内容明确载明郭明清系银林御景湾项目部负责人,故二人的行为足以代表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第三,工程完工后,原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郭明清进行的结算。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应当认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焦点2,虽然被告提交了广西华南公司与银林彭山分公司签订的《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1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广西华南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中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而江西建安公司承建的是案涉工程中2号楼、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但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其仅与江西建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即为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1#、2#、3#楼工程,其并未与广西华南公司签订相应的劳务承包合同。而***、郭明清与原告的结算单上也明确反映的是就1#、2#、3#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的结算,加之原告认为***、郭明清的行为足以代表被告江西建安公司,该结算系二人代表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故结算单上载明的劳务工程结算总价5180189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45814104元、1800000元,共计47614104元,现尚欠4187789元未付,此款理应由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江西建安公司给付上述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及费用,而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书支付了钢管租赁费1454300元,此款理应由原告负担,在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品迭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33489元(4187789元-1454300元=2733489元)。对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书支付的钢管租赁费之利息及诉讼费,因系被告江西建安公司未及时支付而导致产生的损失,故利息及诉讼费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江西建安公司要求予以品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述劳务费2733489元包含在总结算价51801893元的10%之内,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工程付款方式”:“……4、余10%至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开发商结算签字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的约定,此款应当在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与银林彭山分公司结算签字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但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而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与银林彭山分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导致上述款项一直未支付,该条款实际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经过质保期一年后才提起诉讼,向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主张权利,也属合理,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江西建安公司辩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3,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安公司所签,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被告郭明清与***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江西安装公司,其二人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江西安装公司承担,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郭明清与***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郭明清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4,虽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工程付款方式”中就剩余10%的劳务费支付时间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该合同系原告自愿签订,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也有违双方的约定,对被告江西建安公司有失公平,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又因双方未对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实际支出费用,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郭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7334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73348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明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51元,由原告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734元,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17元。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