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伟,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望平街2号6楼7号。
法定代表人:杨平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彤,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寿建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外馆街***号。
法定代表人:吕召钦。
上诉人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公司)、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武交总队)、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直接向被上诉人武交总队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向武交总队公告送达。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伟、林建,上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彤,被上诉人伊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交总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武交总队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应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意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原判;⒉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州公司、武交总队、伊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⒈原判免除伊厦公司责任,在举证责任上采取双重标准,区别对待各方当事人,有失公允,属适用法律错误。武交总队在一审立案后出具《情况说明》,但其未出庭应诉,且无伊厦公司的付款凭证印证,该《情况说明》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判以此免除伊厦公司付款责任错误。而对新意公司提供的中州公司收到保证金的《收据》,要求新意公司提供转款凭证,系对不同的当事人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⒉根据新意公司与中州公司所签《国际商贸城施工区域内部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书》)的约定,新意公司代中州公司向武交总队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另30万元也是现金支付。中州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收到150万元、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予以认可。另外20万元保证金是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扣除的,新意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能够证明。原判认定未提供转款凭证予以证明错误。⒊原判认定武交总队未获得工程质量奖120万元、提前封顶奖55万元,但武交总队未到庭,未肯定或否认。新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原判予以驳回错误。⒋新意公司于2011年7月底交付工程,其应得工程款应从2011年8月1日起计息,原判认定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冲突。⒌中州公司修办公楼围墙时向新意公司借用的零星钢材款55818元。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人员已签字确认,应得到支持。⒍武交总队与中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管理费不含税金;根据《内部协议书》的约定,管理费应以缴纳税款后的金额为计算基数,原判在税前扣管理费错误。⒎伊厦公司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暂扣3%质保金,最长5年期限已届满。鉴于本案层层转包的事实,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应判决伊厦公司直接支付新意公司质保金。
中州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其上诉请求为:⒈撤销原判,确认新意公司与中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驳回新意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⒉由新意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州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后指派曾俊辉负责,曾俊辉私刻中州公司印章,擅自将工程交新意公司施工,而新意公司已与伊厦公司直接交接,并建立合同关系。新意公司代理人明确承认与中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工程资料、资金的交接结算都是新意公司与伊厦公司进行的;伊厦公司也承认与新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判应按新意公司的主张,判令伊厦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判认定中州公司与新意公司有合同关系错误。原判以曾俊辉系中州公司员工,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对新意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不予支持就不准许中州公司申请的印章鉴定错误。曾俊辉虽是中州公司员工,但中州公司不应对曾俊辉私刻印章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新意公司针对中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中州公司混淆了当事人陈述和诉讼请求的法律概念,新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从未改变,应该查明客观事实,只有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承认自认。曾俊辉的身份在一审中已经查清,是中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中州公司承担。曾俊辉违法犯罪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期间,中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更换后,对之前已进行的一审内容全盘否定,要求鉴定印章,原判不予准许正确。
伊厦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其只与武交总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足额支付武交总队的工程款,新意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原判本院认为与主文判决不一致的,以主文判决为准。从法律适用来看,新意公司与伊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主张伊厦公司退还质保金无法律依据。由于武交总队接到伊厦公司的通知后未能履行质保义务,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伊厦公司已经或即将发生的损失达90多万元,伊厦公司没有向武交总队退还上述质保金的义务。事实上新意公司从未明确要求伊厦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法律依据,即使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台背景及对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并未就质保金纠纷赋予实际施工人不合理的权利。
新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伊厦公司、中州公司、武交总队向新意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价款4798105.22元;2.判令伊厦公司、中州公司、武交总队向新意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1286861.73元(仅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并判令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伊厦公司直接向新意公司返还工程总价款1%的维保金522159.95元;4.诉讼费由伊厦公司、中州公司、武交总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日,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交总队承包成都国际商贸城1区块11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5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⒈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5日提交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发包方在次月5日前拨付该月完成工程量的80%;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⒊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一个月内上报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⒋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1.5%,满二年后支付至2.5%,余下的0.5%满五年后全部付清。在签订正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前三天内应交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该期限内未能交纳保证金的视为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28天内退还承包人(不计息)等。
新意公司提供武交总队与中州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交总队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中州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工程承包范围:成都国际商贸城市场1区11标(4区)。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主体验收,2011年3月31日前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5天。合同价款暂定4500万元,最终以业主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合同结算总价3.5%管理费用(不含的内容:1.税金,具体税率与业主方扣缴数相同;2.协调业主方和地方工程管理单位的费用;3.提供发包方办公、生活设施或建设费用。上述不含内容均由承包单位负责)。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量及造价,发包方在次月5日前拨付该月完成工程量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3.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备案手续全部完成一个月内上报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4.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无息),两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无息),五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的1%(无息),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相应额度的建安工程专用发票。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完成工程备案全部手续后90天内,承包人上报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计算稿),由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120天内出具《审核报告(初稿)》,如未在120天内出具《审核报告(初稿)》,则发包人应先按送审价的90%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对《审核报告(初稿)》应认真复核,并书面反馈复核意见,若承包人在得到《审核报告(初稿)》后30天内无书面反馈意见,即视为认可《审核报告(初稿)》。工程结算审核费用按照《浙江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9)84号】执行,即当核减额在5%以内(含5%)时,审核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当核减额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核增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核增互不抵销)。发包人指定分包单位的结算审核费用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单位自行承担。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后3天内向发包人缴纳200万元现金,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等。
2010年7月28日,曾俊辉与新意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合作共同体,责任相关,利益相连;本协议依据武交总队与中州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为唯一准则,据此蓝本签订本协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双方共同遵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负责承接施工任务,协调与武交总队及业主方关系,保证施工区域大环境的安宁,不受外部势力的任何干扰,给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条件;甲方在收到乙方按月报量计价及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总体决算书后,均应及时交付武交总队及业主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结算的原文为决算)事宜,并将乙方应得工程款和备料款及时全额支付给乙方,不得截留,挪作他用;乙方在武交总队和甲方的统一布置下,组织各工种配套的施工及管理人员,实事求是的编排施工进度计划,按时完成甲方与武交总队的合同工期;按甲方要求,乙方代甲方向武交总队应交纳该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交1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参照《合同书》4.1(3)13执行;本工程总值为以武交总队与业主方对本工程最终总结算(结算的原文为决算)为准;工程总价款中按8%提收作为武交总队及中州公司的管理费用,乙方承担建安税,其余部分为乙方全部收入;奖金按120万元计,甲、乙双方各收60万元,提前完成,业主按每天5万元计算另计奖金,此笔资金总额全权由乙方安排下发给各工种及员工,做到来之于民,用之于民,以提高工人及管理人员积极性;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曾俊辉在甲方中州公司处签字,但没有加盖中州公司印章;魏三元在乙方新意公司处签字,并加盖新意公司印章。
新意公司在签订《内部协议书》后,组织有关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7月底工程全面竣工,2011年9月9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后,新意公司向中州公司、武交总队、伊厦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全部施工资料,要求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2013年4月24日,伊厦公司对武交总队报送的工程结算价为61464136元的结算资料,经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结算价为52215995元,施工单位承担审核费327967元”。2013年5月15日,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签订《工程项目结算表》,其中载明“送审价为61464136元,结算价款为52215995元;已付款47291079元”。2013年5月22日,伊厦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
2014年5月23日,武交总队向伊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扣除29528元保函费、327967元造价审核费,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1858500元(其中47291079元工程款于2012年2月前即已付讫)。截止2014年1月8日,伊厦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各项付款义务,累计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共计51336340.05元,无欠付工程款。目前,仅有工程结算价款1%的质量保修金522159.95元,因5年质保期尚未届满,由伊厦公司依约暂扣。将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否则,伊厦公司有权扣减相应的质量保修金。”
在审理中,新意公司陈述收到工程款为44876540.29元,认为扣除建安税、管理费等后余款4798105.22元未付。中州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加盖有中州公司印章的20份《收据》和1份转款凭据,认为单据上的印章是曾俊辉加盖的,中州公司虽与新意公司无合同关系,但新意公司从曾俊辉和武交总队处共收取工程款47733336.8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新意公司已超领工程款251万余元。伊厦公司陈述已按与武交总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武交总队支付完涉案工程款,现余1%的质保金因武交总队未履行质保义务而未退,不存在欠付武交总队的工程款。
另外,1.新意公司庭审陈述已交纳涉案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其中150万元代中州公司直接存到武交总队的账上,30万元以现金支付给曾俊辉,中州公司向其出具的两张《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另外20万元在中州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但新意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转款凭证证实。2.新意公司陈述垫付的钢材款55818元应由中州公司承担。但中州公司以其不知情,不予认可。3.新意公司、中州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建安税率为3.43%、管理费为8%,但双方对管理费计算基数应否扣除建安税存在争议。4.新意公司提供2010年12月曾俊辉代表中州公司与武交总队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明曾俊辉是中州公司的员工,中州公司在审理中认可曾俊辉的员工身份,但认为未授权曾俊辉对外签订合同。5.中州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是曾俊辉个人转包行为,与中州公司无关,请求追加曾俊辉为本案当事人。6.中州公司提供一份2010年3月6日曾智勇代表中州公司与武交总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新意公司提供的中州公司与武交总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如下评析:
第一,新意公司与中州公司、武交总队、伊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伊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武交总队、武交总队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中州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现主要争议是中州公司与新意公司是否建立合同关系。从新意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与曾俊辉签订《内部协议书》来看,双方商定本协议依据武交总队与中州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为唯一准则。曾俊辉为中州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与中州公司签订有《项目工程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结合中州公司认可曾俊辉为其员工,以及新意公司代中州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情况,虽然新意公司与曾俊辉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没有加盖中州公司的印章,但曾俊辉的行为是代表中州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及于中州公司。故新意公司与中州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意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意公司要求中州公司、武交总队、伊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新意公司是与中州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与武交总队、伊厦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新意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各主体承担责任的理由存在前后矛盾、观点模糊,况且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认可已结清涉案工程款,故新意公司要求武交总队、伊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第二,新意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根据《内部协议书》约定双方工程总值以武交总队与业主对本工程最终总结算为准,在工程总价款中按8%提收作为武交总队及中州公司的管理费用,新意公司承担建安税,其余部分作为新意公司全部收入。事实上,武交总队与伊厦公司的工程总结算为52215995元。新意公司和中州公司均认可建安税按3.43%和管理费按8%计取后的工程价款归新意公司所有。但双方对管理费的计算基数是否在总结算价款中先扣除建安税有争议。根据《内部协议书》明确约定管理费按工程总价款计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从约定,新意公司主张管理费在扣税后计取没有合同约定。故新意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扣除建安税和管理费后为46247706.77元。
新意公司认为从武交总队和中州公司的曾俊辉等处共收款44876540.29元,中州公司认为通过武交总队和曾俊辉等向新意公司付款47733336.85元,但对超出部分的款项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鉴于中州公司对新意公司提供的收款单据不持异议,故对新意公司认可收款44876540.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州公司尚欠新意公司工程款为1371166.48元。
第三,新意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质量奖120万元、提前封顶奖55万元能否成立。
《内部协议书》虽有奖金分配方式的约定,但是双方要分配奖金的前提是涉案工程存在奖金。从查明的事实看,武交总队未从伊厦公司获取任何奖金,结合新意公司与中州公司约定以武交总队与伊厦公司的总结算为准。故新意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奖120万元、提前封顶奖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第四,新意公司主张垫付钢材款55818元问题。
新意公司的该项主张,中州公司并不认可。新意公司应提供中州公司委托其垫付钢材款的证据但未能提供。故对新意公司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第五,新意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问题。
新意公司仅提供两份收到150万元、30万元的《收据》,该两份《收据》上虽加盖有中州公司印章和经办人曾智勇的签字,但在中州公司否认收款的情况下,新意公司应提供相关的支付凭据。而新意公司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已向中州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故对新意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六,新意公司主张支付1%的质保金问题。
按照武交总队与伊厦公司对涉案工程质保金退还的约定,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5年期满时退还全部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虽在新意公司起诉时未届满5年,但在审理中届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新意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请求符合约定。伊厦公司在审理中提出施工方未履行维保义务,拒绝退还剩余1%的质保金没有证据支持,故对新意公司主张退还剩余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七,新意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
《内部协议书》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欠款利息,但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新意公司有权主张欠款利息,但其主张从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最终于2013年5月22日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内部协议书》关于遵照武交总队与业主方约定执行的约定,新意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八,中州公司申请追加曾俊辉为当事人和对《收据》上加盖的中州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问题。
从新意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曾俊辉为中州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而且中州公司在审理中对曾俊辉的身份不持异议,结合在履行过程中,中州公司对新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是知晓的,并未对新意公司从事的施工和领款行为提出异议,由此说明曾俊辉的行为是代表中州公司的行为,曾俊辉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中州公司申请追加曾俊辉为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意公司提供加盖有中州公司印章的《收据》拟证明中州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但新意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向中州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其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对中州公司申请印章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
第九,伊厦公司主张扣减审核费327967元和农民工保函费29528元问题。
伊厦公司的主张与新意公司的主张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伊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1166.48元;二、四川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三、驳回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49.89元,由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24.94元,由四川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24.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庭审中,新意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是漏查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的合同总价款1.02亿元;二是漏查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武交总队与中州公司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取费标准;三是2010年7月28日曾俊辉与新意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中的总结算是总决算;四是不认可伊厦公司已付清武交总队工程款;五是原判认定“20万元保证金在中州公司第一次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方式支付,但新意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转款凭证证实”错误;六是漏查工程节点的奖金问题;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中州公司、伊厦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伊厦公司提出原判漏查武交总队接到通知后未履行质保义务造成的损失。对原判已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新意公司二审提交其于2010年7月28日取款150万元的凭证,主张新意公司已将该150万元代中州公司存入武交总队账上。
中州公司、伊厦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新意公司取款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
新意公司提交有关55818元钢材款的证据材料上,有伊厦公司总工杨青松和武交总队吴辉辉签字并注明“以下钢筋从三队借用、三队跟总平结算”,并认为三队即是新意公司所在施工区域编号,应由中州公司承担该项材料款。
伊厦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在建设单位栏签字的人是谁,应进行笔迹鉴定。
中州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新意公司二审提交的于2010年7月28日取款150万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新意公司提供的有关领用钢材款55818元的凭证的真实性,因中州公司、伊厦公司均不认可,且无中州公司人员签字,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新意公司与中州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中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虽然曾俊辉与新意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并未加盖中州公司印章,但中州公司认可曾俊辉系其员工,且曾俊辉系中州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结合中州公司在与武交总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是由新意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判认定曾俊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中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中州公司上诉主张曾俊辉与新意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系私刻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但曾俊辉在签订《内部协议书》时并未加盖中州公司印章且即使曾俊辉私刻印章属实,并无证据证明曾俊辉私刻印章的行为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中州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对曾俊辉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计算管理费的基数应否扣除建安税。
本案中,新意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涉案纠纷系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内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工程总值以武交总队与业主对本工程最终总决算为准”中的“决算”,结合上下文分析,此处的“决算”应是“结算”。原判在认定事实时虽将“决算”写为“结算”,文字有误,但结算的表述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意公司对原判认定的该项事实所提异议虽然成立,但并不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原判的该项认定更接近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内部协议书》虽未约定在工程总价款中先扣除建安税再计算管理费,但《内部协议书》有“工程总价款中按8%提收作为武交总队及中州公司的管理费用,乙方承担建安税,其余部分为乙方全部收入”“本协议依据武交总队与中州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为唯一准则,据此蓝本签订本协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双方共同遵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且中州公司与武交总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甲方收取乙方合同结算总价3.5%管理费用(不含的内容:1.税金,具体税率与业主方扣缴数相同……)”的约定。故新意公司上诉主张计算管理费时应先扣除建安税的理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按工程总价款提取8%计取管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意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为【52215995元-税金1791008.63元(52215995元×3.43%)】×8%=4033998.91元。因新意公司承担的管理费发生变化,其应得工程款相应改变为52215995元-1791008.63元-4033998.91元=46390987.46元。扣除其已收工程款44876540.29元,其请求应付的工程款为1514447.17元。
第三,新意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奖120万元、提前封顶奖55万元能否成立。
虽然《内部协议书》约定“奖金按120万元计,双方各收60万元,提前完成,业主按每天5万元计算另计奖金……”,但《内部协议书》有“本协议依据武交总队与中州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为唯一准则,据此蓝本签订本协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双方共同遵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新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州公司依据与武交总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该120万元奖金及提前封顶的奖金55万元,其主张原判漏查工程节点奖金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该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第四,新意公司主张中州公司借用55818元钢材款能否成立。
新意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无中州公司在有关该55818元钢材款凭证上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行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中州公司应否退还新意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
根据《内部协议书》的约定,新意公司代中州公司向武交总队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新意公司二审提供其于2010年7月28日从银行取款150万元,并结合一审提供加盖中州公司印章的《收据》载明收到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明其主张。但二审中中州公司、伊厦公司认为新意公司取款150万元与本案无关,结合新意公司主张已将该150万元存入武交总队账户但未提交存入凭证的事实。因此,新意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已代中州公司向武交总队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上诉主张。至于新意公司以中州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收到现金30万元的《收据》主张其已向中州公司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在中州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但中州公司并不认可,且《内部协议书》亦无相关约定,新意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故新意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意公司如有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六,质保金应否由伊厦公司直接退还新意公司。
原判虽在本院认为中支持新意公司主张按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的约定、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但原判在支持新意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时并未扣除质保金,新意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判主文判决未支持新意公司请求伊厦公司退还1%的质保金并无不当。新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伊厦公司扣除其1%的质保金,其上诉主张伊厦公司退还1%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伊厦公司主张与武交总队的质保金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伊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七,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点如何认定。
根据《内部协议书》关于“本工程总值为以武交总队与业主方对本工程最终总结算为准”的约定,新意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需以武交总队与伊厦公司的结算为前提,原判根据该约定确定中州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新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八,伊厦公司是否已付清武交总队的工程款及原判是否对不同当事人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问题。
因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新意公司未请求伊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伊厦公司是否已付清武交总队的工程款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判以新意公司请求伊厦公司与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驳回其主张伊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非根据伊厦公司已付清武交总队工程款而免除伊厦公司的付款责任。故新意公司上诉主张原判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而不采信其提供的加盖中州公司印章的《收据》,系对不同当事人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九,应否追加曾俊辉参加诉讼及对中州公司印章进行鉴定。
因曾俊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判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且原判并未将新意公司提交的加盖中州公司印章的两份《收据》作为定案依据,中州公司是否在两份《收据》上加盖印章,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判未支持其印章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中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新意公司虽对原判未查明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以及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武交总队与中州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但《内部协议书》明确约定结算标准,且新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上述异议与本案处理有关,故本院对新意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该两项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新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因新意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数额变化导致其应得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化。为表述方便,撤销原判,另行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447.17元及利息,利息以1514447.1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49.89元,由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219.96元,由四川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2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9.4元,由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068.96元,由四川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03.44元,由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家蓉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刘维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