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望平街2号6楼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彤,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寿建鸿,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外馆街***号。
法定代表人:吕召钦。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公司)、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厦公司)、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武交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未认定新意公司已代中州公司向武交总队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0年7月28日,新意公司魏雪梅取款150万元,与武交总队代表、中州公司代表一起将保证金存入武交总队账户后,中州公司才向新意公司出具收到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才在当天签订《国际商贸城施工区域内部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书》)。新意公司无法提供武交总队当天存入150万元的凭证,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武交总队的交易记录。中州公司代理人在2014年10月9日庭审质证时已代表中州公司认可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中州公司也未对加盖印章的两张《收据》进行鉴定。中州公司后来庭审否认《收据》的真实性违反禁反言原则,应当认定新意公司已向中州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伊厦公司、武交总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武交总队未出庭应诉,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已经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没有现金支付工程款,其应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3.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串通以虚假合同进行结算的价款52,215,995元,对新意公司无效。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四川省2000版定额进行结算,预算价为10,200万元;而本案中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结算时却按照浙江省1994版定额进行结算,结算价为52,215,995元。该结算价款明显是中州公司与武交总队、伊厦公司串通后,未以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依据进行结算的结果,对新意公司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庭审中当庭认可两张合计金额为180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但在后来庭审中否认《收据》的真实性,违反禁反言原则。2.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恶意串通进行的结算无效。3.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令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承担连带责任。
中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为:本案实际情况是伊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武交总队,中州公司从武交总队处接手后指派***负责案涉工程,但***擅自代表中州公司将工程交给新意公司。新意公司和伊厦公司实际联系交接,建立了实际合同关系。新意公司明确承认与中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将工程交给新意公司。伊厦公司也承认和新意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应按新意公司主张判令伊厦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判令中州公司承担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对中州公司主张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及印章鉴定的申请均不予支持,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问题:一、新意公司与中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应如何认定;二、武交总队、伊厦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三、新意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能否成立;四、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进行结算的价款52,215,995元,是否对新意公司发生效力。
首先,关于新意公司与中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州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并与***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确定***为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2010年7月28日,***以中州公司名义与新意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由新意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前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中州公司发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中州公司与新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州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武交总队、伊厦公司是否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伊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武交总队,武交总队分包给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再转包给新意公司。新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与中州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则上应向转包人中州公司主张工程款。新意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可能欠付中州公司工程款,但新意公司在原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伊厦公司和武交总队均认可已结清案涉工程款,故新意公司请求伊厦公司、武交总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新意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新意公司主张其代中州公司向武交总队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并提交2010年7月28日《收据》两份和当日从银行取款150万元的取款凭证一份,但中州公司对新意公司代交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可。仅凭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新意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新意公司亦没有对其主张的支付了剩余50万元保证金进行举证。同时,新意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存入武交总队银行账户150万元的存款凭证,应属于新意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新意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进行结算的价款52,215,995元,是否对新意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意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总值为以武交总队与业主方伊厦公司对本工程最终总结算为准。经浙江泰宁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之间的结算价款为52,215,995元。新意公司未举证证明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之间恶意串通进行结算,且结算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新意公司亦是根据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进行结算的价款52,215,995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按照该结算价款比例返还质保金。据此,新意公司主张伊厦公司与武交总队进行结算的价款52,215,995元对其不发生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中州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和对印章申请鉴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的行为系代表中州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未将新意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据》作为定案依据,中州公司是否在两份《收据》上加盖印章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中州公司印章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意公司、中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