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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5606号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彬,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更名前名称: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158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李长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软件园B-4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鹏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南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枢,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彬与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轨道建设分公司)、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轨道集团公司)、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股份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四川公司)、被告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超讯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轨道建设分公司、成都轨道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北京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超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10828.10元(医疗费26159.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50元/天×5天=250元、护理费200元/天×2人×5天=2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4000元、死亡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61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1元/年*5年=1099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火化费1767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晚22时许,**驾驶川A1157**号电动自行车由十里店向跳蹬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华区崔家店路485号(客车厂宿舍)门前路段时,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该处路面凸起的窨**发生碰撞,**被摔倒在地,当场昏迷不醒,被过往行人发现后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成都誉美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5月25日死亡。经四川旭日***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为:**因交通事故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现场勘验,导致**电动自行车摔倒的窨**路面被地铁施工单位严重毁损,该窨**所在路面被整体降低,致使该处路面凹凸不平,窨**凸出地面13厘米,并有多条被车辆碾压后形成的不规则的水泥沟槽,事发当时正好天降大雨,该处路面被雨水掩盖,**骑车驶入该处道路时,该窨**与**所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被摔倒在地,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交通和市政局将发生事故的该处路段移交给了被告成都轨道建设分公司、中铁北京集团公司、中铁股份公司从事地铁施工建设。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所属的成都地铁7号线3标段项目部、被告中铁股份公司所属的成都轨道交通指挥部对该窨井所在路段进行了半幅道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该处道路进行了严重毁损,毁损后没有进行及时恢复,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提示和安装任何标志,施工完毕之后至今都没有对该处路面进行修复。同时,该窨**由被告成都超讯公司使用并负责管理和维修,但是二被告对该处存在的隐患却疏于管理和维护,未尽到管理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述被告均有责任。经相关部门协商,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和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所属的成都地铁7号线3标段项目部各自向原告支付5万元用于原告对死者的安葬费。但是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各被告之间相互推卸,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来院。 被告成都轨道建设分公司、被告成都轨道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一、二被告并非本次侵权行为的责任人:1.施工单位及窨**管理人是侵权责任主体,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主体是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及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分支机构,不应对施工方现场管理疏忽以及窨**管理人过错导致的侵权承担侵权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属于责任主体认定不清,不应对该部分认定采信;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当:1、**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现行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该交通事故中,死者**一方应承担不低于90%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医疗费仅承认有合法票据部分,交通费仅承认有效证明且合理部分,原告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基于人道精神,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和被告成都超讯公司分别向死者**的家属支付了5万元费用,请法院考虑上述费用。综上,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辩称,**驾驶电动摩托车行驶至成华区门前时,其所骑的电动摩托车与该路面凸起的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5日死亡,中铁北京集团公司既不是窨井及其设施所有人,也不负有管理义务。本案与中铁北京集团公司无关,中铁北京集团公司不应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铁北京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股份公司辩称,中铁股份公司非施工主体,不是道路管理者及所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股份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共同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无责,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了死者**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中铁北京集团公司、中铁股份公司、成都轨道建设分公司未尽到相关管理维护义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未判定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任何责任;2.二被告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本次事故并无证据证明是窨**所致,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窨**完整无损,与远处完好部分的道路保持水平一致。移动公司作为窨**的产权人只可能对窨**采取防护措施,无权利也无义务对破损路段承担管理职责;3.移动公司并非涉案窨**的唯一产权人,窨**为七家单位共同建设共同共有,即使法院认为窨**产权人应分担一定责任,应当追加其他产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若原告放弃对其他产权人的诉权,即使判定移动公司担责,移动公司也只按份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4.被告成都超讯公司是窨**的管理人,移动公司作为窨**产权人之一,已与成都超讯公司达成《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2019年综合代为服务框架协议》,将该窨***、管理相关事务交由成都超讯公司负责,即使法院认为窨**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作用,也应由被告成都超讯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诉请。 被告成都超讯公司辩称,一、成都超讯公司没有管理和维护窨**的义务,垫付死者**的部分费用,并不代表对涉案窨**由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成都超讯公司作为线路维护单位只负责该区域的移动通信线路维护;事故现场图片证明窨**以及移动管井完好无损,不存在潜在风险,证明窨**的管理人以及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二、被侵权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成都誉美医院病情证明书》相互印证证明**在雨夜行驶未打开照明灯,且醉驾的违章事实;三、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车辆失控原因,涉案窨**四周的路面坑洼,凹凸不平,当晚下雨路面湿滑泥泞,多方面原因造成被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失控;四、事发时,地铁施工建设方对事故地点施工后没有及时修复,设置安全标志。综上,驳回原告对成都超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晚,**驾驶川A1157**号电动自行车由十里店路口方向沿成***往跳蹬河方向行驶,22时16分许,**驾车行驶至成华区处,与路面窨**发生碰撞,造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5月22日,成都誉美医院出具患者**的《病情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治经过:患者入院前50分钟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伴呼之不应,口周可见大量呕吐物,伴有刺鼻酒味,未见四肢抽搐、大小便失禁等症状,遂通知120急诊接回,回院过程中患者心跳及呼吸骤停,给予相应气管插管、心肺复苏及电除颤等相关抢救后半小时,恢复自主心律,遂由急诊科收入我科继续治疗”。2017年5月2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9日,四川旭日***定所出具***[2017]病鉴字第83号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七、鉴定意见**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以下简称成都公安交通五分局)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载明“勘查时间2017年5月21日22时45分至23时10分”、“一、道路基本情况道路走向:崔家店朝跳蹬河方向道路行政登记:城市一般道路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有道路隔离设施:有,名称:道路中心隔离带路面性质:沥青路表情况:积水夜间路灯照明:有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事发道路路段,道路路面凹凸不平,有一窨**距凹凸路面高度差13cm,窨**左后部边沿有新鲜擦痕”、“四、肇事车辆情况1、现场有肇事车辆壹辆车辆型号及牌号川A1157**电动两轮车……转向灯开关位置(关)照明灯开关位置(关)……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川A1157**电动两轮车底部车架中段有擦痕”。 2017年5月24日,成都公安交通五分局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定所对牌照号为川A1157**的电动二轮车进行鉴定。2017年6月7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定所出具川西***所[2017]交鉴字第1586号《***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2.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3.被鉴定车辆底部车架左侧与窨井发生过接触并产生火花可以成立。”。 2017年6月5日,成都公安交通五分局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载明“被询问人***……问:你的职业?答:我在中铁航空港四分公司担任项目部副经理。现承建地铁7号线3标工程,地点是成华区成***崔家店路段,时间是从2013年11月开始至今还没结束,工地上的安全是我在负责。……问:请说一下你们工地施工的情况?答:我们实施的半幅道路分别封闭施工,先是封闭十里店到跳蹬河方向道路,是2015年年底完成施工,然后封闭跳蹬河到十里店方向道路施工至今。问:你们在封闭跳蹬河到十里店方向路段施工时是否在对向车道安放警示标志?答:最先安放了,经常丢失,这个方向的道路已经打开一年多了,所以就没有再安放警示标志了,2017年5月21日发生事故的时候,也没有安放……”。 2017年8月2日,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同志,现主管项目万年场站、崔家店站、成***站施工的副经理。(注:成都地铁7号线3标项目部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 2017年6月21日,成都公安交通五分局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载明“被询问人**……问:你在什么单位工作?答:中国移动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我是成华分公司网络部经理。问:事发地的窨**产权是否属于你们公司?答:窨**产权属于四川省电信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移动通信公司、成都有线电视光纤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交通管理局、成都军区话建设办公室共有,是由我们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2017年11月17日,成都公安交通五分局出具成公交认字[2017]第00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5月21日22时16分许”、“天气: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经调查,此事故:**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在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未设置警示标志,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交通和市政局将“地铁7号线成***站所涉及范围内的区属道路”移交给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地铁7号线3标段项目部等接收单位,移交单位与接收单位共同了签署《地铁7号线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书》、《地铁7号线移交范围明细表》。其中,移交书载明“接受单位责任:负责保障移交范围内车行道、人行道、临时交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进行;责任期限:地铁工程开工至竣工;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在地铁工程竣工完成原有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修复后经成华区交通和市政局验收合格后、再移交回成华区交通和市政局纳入正常管理”;移交范围明细表明确,移交路段为崔家店路、移交范围为成***二段崔家店路379号至,长500米。 庭审中,被告成都轨道建设分公司、成都轨道集团公司称其与被告中铁股份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已将地铁7号线施工区域的管控义务移交于被告中铁股份公司,被告中铁股份公司认为该协议只约定了投资行为,在项目建设施工方面与被告成都轨道建设分公司、成都轨道集团公司并无约定。被告成都轨道建设分公司、成都轨道集团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被告中铁股份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地铁7号线3标段是由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在承建施工。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被告中铁股份公司一致确认,**受损事件发生在地铁7号线3标段施工期间内。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称地铁施工,为不影响通行,都是封闭半幅道路施工,比如先封闭上行方向施工完成后把该部分打开,再封闭下行方向。 庭审中,被告成都超讯公司举出《关于成华区“崔家店路485号**伤人”先行垫付丧葬费用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成都超讯公司向三原告垫付丧葬费用是基于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委托。 再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彬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5.21’事件垫付丧葬费5万元(伍万元整),我(们)将立即处理‘5.21’事件死者**的丧葬事宜。作为‘5.21’事件死者**的家属,我(们)认可,该笔费用系由该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关怀垫付,不代表该公司对‘5.21’事件责任的任何表态。最终的责任承担,应以司法机关的权威认定或与我(们)的协商结果为准。”。2017年6月8日,原告***、**彬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铁航空港成都地铁7号线3标段针对‘5.21’事件垫付丧葬费5万元(伍万元整),我(们)将立即处理‘5.21’事件死者**的丧葬事宜。作为‘5.21’事件死者**的家属,我(们)认可,该笔费用系由该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关怀垫付,不代表该公司对‘5.21’事件责任的任何表态。最终的责任承担,应以司法机关的权威认定或与我(们)的协商结果为准。”。 庭审中,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被告成都超讯公司表示,对于被告成都超讯公司垫付的5万元,由责任承担方直接退还给被告成都超讯公司。 同时查明,成都公安交通五分局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7]第00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地铁7号线3标段项目部已更名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地铁7号线3标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下属项目工程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工程指挥部是被告中铁股份公司下属工程部;被告成都轨道建设分公司、中铁北京集团公司、中铁股份公司为事发路段的管理部门。2017年2月23日,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为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更名为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 还查明,死者**生于1972年3月1日,生前户籍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在世的近亲属有:母亲***、配偶***、女儿**彬。2017年8月3日,成都市成华区跳蹬河街道办事处杉板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长期体弱多病,多年来一直随**居住在我社区(成都市,由**服侍其生活起居,主要由**赡养……”。2017年6月20日,中江县万福镇中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与***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病故,***与***共生育**、***、***、***四个子女,仅**已死亡。 庭审中,三原告主张应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另,三原告依据所举的**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焊接作业),主张**生前生活和工作均来源于城镇,**生前的工资标准月薪过万。七被告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结婚证、中江县万福镇中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侵权人**身份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杉板桥社区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公安交通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四川西华机动车***定所***定意见书、四川旭日***定所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地铁7号线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书、地铁7号线移交范围明细表,事故现场图片,收据,成都誉美医院急诊出诊记录、病情证明书、死亡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5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药房销售出库单及发票,遗体火化证明、交通发票,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关于成华区“崔家店路485号**伤人”先行垫付丧葬费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酒后在雨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案涉道路毁损坑洼的路面之上、与位于坑洼路面中凸起的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以致死亡的事实。**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家庭住址附近相对熟悉的路段驾驶,雨夜行车本应更加注意,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被告中铁股份公司因地铁施工共同接受案涉道路移交,负有保障移交范围内车行道、人行道、临时交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确保设施安全正常进行以及完成原有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修复的责任,对于案涉道路在地铁封闭施工后未将毁损的路面修复平整就开放通行,在**受损之时也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上述三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地铁项目发包、承包等合同关系以及何方为合同约定的安全施工责任主体,属于上述三被告的内部关系,可由三被告自行处理。 案涉窨井位于案涉道路毁损坑洼的路面之中,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窨**完整盖上、未见其上有存在安全隐患的明显破损,因路面毁损坑洼而致其凸起于周边,且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被告中国移动成都分公司、被告成都超讯公司对于地铁施工路段不具有管理职责,也不具备对窨**周边路面单独进行处理的客观条件,故对于该三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都超讯公司基于被告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委托而垫付的款项,应予退还。被告成都轨道建设分公司为被告成都轨道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成都轨道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侵权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成都轨道集团公司、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被告中铁股份公司共同承担40%。 关于原告***、***、**彬的损失,综合原被告各方意见,就本案赔偿项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项费用均基于医疗需要而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医疗费总额26159.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案各被告均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50元/天×5天=250元;3、营养费:因本案各被告均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50元/天×5天=25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20元/天×5天=6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有固定收入及生前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举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焊接),参照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建筑业年均工资44151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5元(44151元/年÷365天×5天);6、交通费:含住院及办理丧事酌情认定为1000元;7、丧葬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应按2016年度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212.5元(54425元/年÷2);8、死亡赔偿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应按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死者**的被扶养人***跟随**长年在成都市主城区居住,故本院酌情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被抚养人***共有四个子女,本院确认为25825元(20660元/年×5年÷4);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11、火化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98601.6元,40%为279440.64元。因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超讯公司已分别垫付50000元,故原告方还应获得赔偿金179440.64元(279440.64元-100000元);因被告成都超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减轻各方诉累,由被告成都轨道集团公司、被告中铁北京集团公司、被告中铁股份公司直接向其退还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彬支付赔偿金179440.64元; 二、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成都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 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