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谦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1038号
原告: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谦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讯公司)与被告、***、***、成都谦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79826.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关于2014年移动LTE二期配套传输工程(彭州片区)施工费用结算协议》的第2条,如被告***、***拒不履行,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该批施工段落的验收交维的人工及交通费用7200元,并赔偿原告声誉损失6000元;判令被告谦华公司支付原告处理讨薪事件的劳务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与超讯公司签订《关于2014年移动LTE二期配套传输工程(彭州片区)施工费用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载明:超讯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谦华公司向***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31600元,超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4日再向***支付160000元工程尾款;双方最终认定结算金额以成都移动的最终审定标准为准,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多退少补等。超讯公司为彭州工程支付了131600元工程进度款,并支付了160000元工程尾款,总计291600元。但根据中国移动的审定,超讯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11773.28元,超讯公司多支付79826.72元。同时案涉工程是超讯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发包给谦华公司,***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和***,给超讯公司带来了负面影响和损失。故超讯公司起诉来院,诉如所请。
***辩称,对于其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并收到谦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16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因为考虑到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周期长,信誉不佳,因此于2014年9月底就解除了与谦华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
***辩称,对于签订《结算协议》和超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根据超讯公司与谦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超讯公司主体不适格,***是与谦华公司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超讯公司向***付款是代位履行行为,因此合同的相对方是谦华公司;3、超讯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派出所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目前超讯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工人;4、本案不存在超额支付问题。
谦华公司辩称,对向***支付131600元和超讯公司向***支付1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谦华公司提出,支付给***的131600元是按照预估劳务款的50%预支的,而预估的费用与实际费用存在差距,因此超付了劳务款。
超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超讯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户籍证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谦华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2、《合作协议》1份,证明超讯公司将包含本案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谦华公司的事实;
3、《结算协议》、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与超讯公司签署了结算协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的计算方式,并由超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60000元的事实;
4、电子邮件截屏信息、光缆线路工程量结算表,证明***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
5、《关于彭州4G2期未验收光缆情况说明》,证明部分案涉工程需整改的事实;
6、超讯公司员工**网上银行转款记录截屏、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收条复印件2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证明2014年10月期间,超讯公司还向***支付了4笔款项,用于案涉工程,2015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31600元;
7、超讯公司与工程监理单位材料台账截屏,证明2014年8月19日公司将材料发给了***;
8、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报告书》(C1489039、C1489008、C1489040)3套,证明案涉工程劳务的总款项的来源依据。
***、***、谦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受***雇佣从事光缆安装劳务工作,在2016年1月份领取了劳务费,***到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主张劳务款时,其也参加了。证人***作证称,其在2014年开始在***处从事光缆安装劳务工作,一共领取了一万余元工资。***到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主张劳务款时,其也参加了。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以现场登录电子邮箱的方式,确认了超讯公司证据6中的材料台账来源于超讯公司员工**电子邮箱中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9月27日的电子邮件附件中。
上述证据,经超讯公司举证、三被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6,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超讯公司提交的证据4,***确认向超讯公司发送过工程量数据,但不确认证据4是否与***发送的数据一致。本院认为,超讯公司提供的截屏信息,并不能确认发件人为***或***授权的工作人员,因此对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超讯公司提交的证据5,***认为该说明材料无***、***、谦华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无监理单位等第三方确认,缺乏证据的证明。本院认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超讯公司提出的证据7,虽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了该数据的来源,但***提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为超讯公司单方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当庭确认的事实,该数据确系在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9月27日的电子邮件附件中,且在该邮件产生时,案涉工程处于正常进展中,超讯公司并不能预见到可能与***、***、谦华公司发生纠纷,且该邮件系来往邮件,并非超讯公司单方制作,因此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超讯公司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系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委托审核机构所做的审核报告,被告方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上存在疑义,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双方当庭一致**,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超讯公司与谦华公司约定,将四川移动部分基站配套传输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谦华公司。随后谦华公司将彭州部分的劳务工作交付***完成。施工过程中,超讯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转款5400元、6000元、22000元,用于赔偿新建杆路赔偿,其中小鱼洞镇施工于2014年10月10日赔付了6000元。2015年1月5日超讯公司与谦华公司补签了《合作协议》,明确将四川移动部分基站配套传输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谦华公司。2015年1月31日,超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转款13600元。2015年2月11日,谦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131600元,***确认收到该款。2016年1月4日,因工程完工未收到剩余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处要求支付工程款。当日,超讯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明确了案涉工程系由***负责施工,由***负责收取工程款。施工费按移动审定金额的30%支付,已经向***支付了131600元。协议时,超讯公司按照***提出的***核算的未付工程款金额160000元,先行向***付款。同时***承诺:最终结算金额以成都移动的最终审定标准为准,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多退少补;所有完成工程段落的工程收尾、验收交维、项目交维后一年内的故障处理由***负责完成。2016年3月31日前,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未完成验收交维施工段落的施工费全额退还给超讯公司。同日超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60000元。2016年7月,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委托四川新永一集团有限公司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了审核,超讯公司根据审核确认的计算标准和***提交的工程量数据进行了核算,确认总的金额为705910.93元,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应付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劳务款为211773.2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与***的关系认定。超讯公司主张***、***连带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款的理由在于,***与***是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在2014年10月前及退出了案涉工程,*****为其是在***退出后,在谦华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的剩余部分。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与***的关系应做如下认定。首先,***确认其确实与谦华公司建立了关于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劳务合同关系,并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对于*****其已经于2014年10月前退出工程的意见,超讯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转款记录截屏、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收条复印件、工商银行转款回单均证明在2014年10月后,***仍持续与超讯公司保持联系,且部分转款实际用于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赔付开支,因此对***于2014年10月退出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根据超讯公司提交的网络邮箱截屏以及邮箱附件,可以确定从2014年8月19日,***作为案涉工程物料的接收人,其姓名、电话及身份证号码即出现在《物料发货明细》中,这与其当庭**的此前未与超讯公司和谦华公司有过联系的**存在分歧,因为个人电话、身份证号码作为个人隐私,如***未与超讯公司、谦华公司建立联系,超讯公司提交的《物料发货明细》是不应出现***的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因此《物料发货明细》中的材料应当是实际送达并使用在了工程之中。第三,虽然该材料没有经过签字确认,但该电子附件经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在休庭阶段通过即时打开电子邮件的方式对附件进行核实,确认《物料发货明细》确实存在于2014年9月的电子邮件之中,考虑到电子邮件时间的不可变更性,可以确定《物料发货明细》的产生时间应当早于该电子邮件产生的时间,可以排除超讯公司在本次纠纷发生后修改《物料发货明细》内容的情况。同时,根据《结算协议》,***认可其是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因此对***主张的其是在2014年10月承接案涉工程,与***无关联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超讯公司主张***与***系合伙关系的意见,因超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合伙关系的存在,因此对超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的关系认定,本院认为应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
2、超讯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超讯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前提,必须是其应是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在工程开始时,系与谦华劳务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事实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且***公司工作人员**向***指定的人员支付进度款之行为得到了确认。其次,***虽然**,其是与谦华公司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2014年10月开始与谦华公司之间的业务交往,且在2016年1月4日,其与超讯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对工程的结算方式、施工情况、已付款金额进行了结算,且超讯公司、谦华公司和***共同确认在《结算协议》签订的同时谦华公司的人员也处于现场。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协议》内容,关于***与谦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由超讯公司予以承受,合同相对方已经变更为了超讯公司。且如前所述,***与***属于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因此,超讯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3、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本案中,***所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系在举证答辩期以外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4、关于返还金额和主体的认定。
对于返还金额,根据《结算协议》约定,以移动审定金额的30%支付。本案中,超讯公司根据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审核报告确定的标准和计算项目,结合***提交的工程量单据,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款为211773.28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劳务款的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已支付的金额291600元,应返还的金额为79826.72元。对于返还主体上,因***、***属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故应共同返还该款。对于***与***间应如何承担分担,二被告可根据双方之间约定等具体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5、对超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
对于超讯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赔偿传输工程中关于工程收尾、验收交维后一年内的故障处理或赔偿验收交维人工费、交通费和声誉损失费,超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工程存在未收尾等情形,且工程已经业主方审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讯公司主***公司支付处理讨薪事件的劳务损失2000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案涉合同纠纷审查内容,且超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来源,故对超讯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共同返还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付劳务款79826.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负担888元(应由***、***负担部分,已由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在返还劳务款时,一并支付成都超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