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鱼田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739785368。
法定代表人:唐道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万辰公司依法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900元;3.改判万辰公司给***缴纳社保;4.改判万辰公司向***支付赔偿金7,000元;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辰公司承担;6.本案一、二审车旅费、打印费500元由万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万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无***签字捺印,班组委托书上无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被委托人与合同上签字的人是一个人,并且万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故案涉劳动合同无效。2.***提供的2018年工资结算单,确认***自2018年3月11日上班至2019年1月21日,共计10个月10天。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别人于2018年4月20日代***签合同,2018年5月26日补签班组委托书,至少在追认合同前,万辰公司未与***签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3.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因万辰公司未缴纳社保、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而辞职,万辰公司应当补缴***在职期间社保,并支付社保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61,400元。
万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本案是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向班组长出具了委托书,其委托的民事行为是有效行为,现***不认可委托行为是不诚信的。同时,该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并终止了劳动关系,现***要求万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保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万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为劳动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诉请求的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辰公司因在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而向***支付双倍工资79,330.3元(按每月工资8,500元计算);2.判令万辰公司因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而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1,500元;3.万辰公司承担本案所涉费用(含打印、车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万辰公司分包的北京某棚户改造工地从事电气焊工作。2018年5月26日,***等工人共同签署《班组委托书》,内容为:“自愿委托张美波为班组长,负责本班组工作安排、工人零花钱及工资结算分配发放,同时张美波签订的任何协议和有关签字资料我们均予以认可。如果班组长与工人发生劳资纠纷和其他纠纷,其后果由本班组自行解决承担其责任。公司及项目部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27日,张美波与万辰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万辰公司将义和庄01-13地块主体劳务分包工程的焊接等工作分包给张美波。其中有约定:本班组作业人员工资,日工资为150元至180元每天(打印)。由承包班组长根据实际情况向工人发放。
2018年4月20日,***、万辰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10月20日,案外人张美波代***与万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约定:1.万辰公司招用***担任电焊工工作;2.合同采取以下期限形式: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3.工资标准为150元每日(手写),计算方式为150元乘以出勤工日等内容。
***于2019年10月12日向仪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辰公司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共计100,830.3元。2019年10月21日仪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万辰公司双方对彼此在2018年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签署的委托书授权,张美波作为班组长可以代其与万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主张合同非系本人亲自签订而否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万辰公司与***在供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要求万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曾经供职于万辰公司,故对***主张的该部分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8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万辰公司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形式的合同,现***、万辰公司双方系因为合同内容履行完毕而终止了劳动关系,***与万辰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情形。综上,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1,158元,应向其退还1,148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张美波代***与万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10月20日,***、万辰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
二审另查明,***于2019年6月6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万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24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川13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万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以及万辰公司应否向***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美波于2018年4月20日代***与万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此不予认可,但***给张美波出县的《班组委托书》明确表示自愿委托张美波为班组长,负责本班组的工作安排、工人零花钱及工资结算分配发放,同时表示对张美波签订的任何协议和有关签字的资料均予以认可。根据前述委托书的内容,张美波作为班组长可以代***与万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后果由***承担,故对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万辰公司与***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张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以万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万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早已竣工而终止,但万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万辰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万辰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现有证据,***在万辰公司的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但未满一年,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故万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
关于***主张的万辰公司向社保机构补缴社保的问题,社会保险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劳动者、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和国家按照一定的比例,三方共同筹资设立、由国家强制征缴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各自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多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强制征缴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民事诉讼所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豪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岱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