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853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3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鱼田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唐道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立,男,19613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原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884日入职万辰公司,岗位是模板木工,月工资7540元。2018917日在工作时受伤,万辰公司未支付赔偿。之前在告万辰公司的发包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时,该单位员工杨睿也是该单位代理人告知我的代理人,经过他们跟下面承包单位了解核实,确认我是万辰公司的员工,有录音为证。为更好查明事实,应该将中建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万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万辰公司自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94日至201810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1 310元;3.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工资5600元;4.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病假工资15 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万辰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B-1栋办公楼等16项(北京市大兴区新城核心区I组团0101-013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之主体劳务分包工程(一标段)的劳务分包给万辰公司。20151217日,中建公司与北京静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A-1栋办公楼等6项(北京市大兴区新城核心区I组团0101-013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分包给静民公司。

20181023日,***以静民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静民公司自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94日至201810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310元;3.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工资5600元;4.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病假工资15 080元。201811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58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20193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322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1023日,***以中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中建公司自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94日至201810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1 310元;3.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工资5600元;4.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病假工资15 080元。201811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58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20193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记载:“中建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将新城核心区项目主体工程两个标段劳务分包给了万辰公司、南通市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2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四川万辰公司、鹏程公司到庭。经询问,四川万辰公司称:‘我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负责新城核心区项目B组团主体工程施工,B组团分为五段B1B5,包括地上5层及地下2层;我公司的工地安全员叫张美波,现场管木工的叫冯廷军,管钢筋工的叫余学胜;我公司从2018417日开始施工,现在工程都在收尾,还没有竣工验收;我公司不认识***和高群林。’;鹏程公司称:‘我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负责新城核心区项目C组团和D组团的主体工程施工,C组团是地上3层地下2层,D组团是地上5层地下2层,C组团分为五段,D组团分为二段;我公司的工地安全员叫陆道生,现场管木工的叫钱新林,管钢筋工的叫徐富新,管瓦工的叫余学胜;我公司从2018325日开始施工,现在工程都在收尾,还没有竣工验收;我公司不认识***和高群林。’”

2019年,***以万辰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支付201894日至201810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310元;3.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工资5600元;4.支付201884日至20181023日期间病假工资15 080元。20195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40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即本案。

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主张其201884日入职万辰公司,母军杨招聘他的,当时陈云波在场,班组组长是高群林,2018917日在工作中受伤,岗位是模板木工,月工资7540元,张美波将***送至医院,***所在工地是大兴新城核心区,该项目由中建公司承包,然后将劳务分包给万辰公司。***提交法院问话笔录、开庭笔录、劳务分包合同、通话录音、微信截图等证明。(2019)京0115民初4034号案件2019312日的问话笔录中,中建公司称“陈云飞是我公司总包方项目经理,负责管理所有现场施工”。万辰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认可母军杨系其公司员工,陈云飞是中建公司员工,张美波在该项目从事电焊工作业,并提交母军杨书面证言证明。母军杨书面证言记载:“***未在义和庄工地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万辰公司也否认其员工身份,结合法院核实的情况,均不足以证明***在万辰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法院对***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4月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判决书一份,证明张美波是万辰公司的员工。万辰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公司没有否认母军杨和张美波是其公司员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与万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辰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等各项费用。但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例中不能显示其为万辰公司的员工,***提交的中建公司的代理人杨睿的通话录音亦不能显示其与万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法院判决书,用以说明张美波系万辰公司的员工,亦无法直接证明其与万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年七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沈茜雯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