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87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4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鱼田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唐道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提交***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从事的是建筑业中24小时转的塔吊特殊工种,是必须持证上岗的信号工,指挥塔吊工作。(二)一、二审法院对***提出的要求万辰公司支付2018314日至926日期间776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4 153元、2018317日至923日期间5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9 296元、及201845日至924日期间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992元未予支持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辰公司认可的花名册记载***加班13天,万辰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350元,万辰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而***未就其还存在其他加班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判决万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627元,对***的其他加班工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遗漏诉讼请求。***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王 芳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