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377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鱼田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739785368
法定代表人:唐道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万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在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9330.3元(按每月工资8500元计算);2.判令被告因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含打印、车旅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期间在被告万辰公司处从事电气焊工岗位,双方建立起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原告供职期间未代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在2018年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综上,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79330.3元及经济补偿金21500元,前述共计100830.3元。
被告万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系因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届满而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也并非系以被告未缴纳社保而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2018年4月20日、10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车旅等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班组委托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微信名称为“波娃子”、“孙娃子”、“老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汇款单、等证据拟证实其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供职于被告公司以及工资收入等情况。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来看,首先,“波娃子”、“孙娃子”、“老李”等人的身份无法核实,部分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时间不明确,其次,其聊天内容也无法显示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供职以及工资收入等情况。原告提交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也未显示出汇款人。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本案当事人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主张非系本人签字而否认其真实性,但根据原告签署的委托书授权,张美波作为班组长可以代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分包的北京某棚户改造工地从事电气焊工作。2018年5月26日,原告等工人共同签署《班组委托书》,内容为:“自愿委托张美波为班组长,负责本班组工作安排、工人零花钱及工资结算分配发放,同时张美波签订的任何协议和有关签字资料我们均予以认可。如果班组长与工人发生劳资纠纷和其他纠纷,其后果由本班组自行解决承担其责任。公司及项目部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27日,张美波与被告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义和庄01-13地块主体劳务分包工程的焊接等工作分包给张美波。其中有约定:本班组作业人员工资,日工资为150元至180元每天(打印)。由承包班组长根据实际情况向工人发放。
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10月20日,案外人张美波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
两份合同均约定:1.被告招用原告担任电焊工工作;2.合同采取以下期限形式: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3.工资标准为150元每日(手写),计算方式为150元乘以出勤工日等内容。
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仪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共计100830.3元。2019年10月21日仪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彼此在2018年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签署的委托书授权,张美波作为班组长可以代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合同非系本人亲自签订而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方与原告在供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金,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曾经供职于被告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形式的合同,现原被告双方系因为合同内容履行完毕而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158元,应向其退还11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莫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