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531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鱼田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辰公司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4000元、医疗费163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生活护理费22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9月8日到万辰公司处做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商业综合区4期项目工地,工资为380元/天,每天都工作,没有休息日。2020年9月26日,***在工地架体上跌落,被送往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4-9肋骨骨折、右肺下叶破裂、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胸壁皮下气肿、右耳廓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开胸探查及骨折内固定术。2021年4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被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鉴委)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工受伤治疗期间,万辰公司未支付医疗费、工资等,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万辰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诉讼请求。***于2020年9月7日入职万辰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并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9月26日,***因未按进场安全教育规定要求进行工作,造成了本人受伤,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受伤后,万辰公司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将伤者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并缴纳了住院押金,被诊断为右侧第4-9肋骨骨折、右肺下叶破裂等,住院期间进行手术内固定治疗。2021年4月被大兴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被大兴劳鉴委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每天工资为380元,没有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天240元。***诉说每天都工作,没有休息日,没有法律根据。万辰公司已全额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票据已交到社保局),不拖欠其工资。万辰公司与***于2020年12月9日达成了协议。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万辰公司没有拖欠***的医药费、工资,且在等待工伤保险赔付期间,万辰公司借支给了***19750.1元(待保险理赔后从理赔费用中扣除)。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裁决,万辰公司已按仲裁裁决第一、四、七项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9.9元(已扣除借款197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9月8日入职,岗位为木工,万辰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9月26日***发生工伤,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2021年8月3日,***向***裁委申诉,要求万辰公司:1.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4000元(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2.支付医疗费954.74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8月3日);3.支付后续医疗费30000元;4.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6日);5.支付交通费1500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8月3日);6.支付住宿费1000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8月3日);7.支付护理费21600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8.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600元;9.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80元;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75680元;1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元。***审中,万辰公司认可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欣宁街宏康路交叉口西北角大兴区西红门商业综合区4-27项目是其公司进行了劳务分包,亦是***的工作地。***与万辰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即万辰公司通过中建三局向***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工资4000元,其余由包工头***微信转账支付3200元,发生工伤前工资已结清,共支付19天工资7220元。2021年9月16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5152号裁决书,裁决:1.万辰公司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0元;2.万辰公司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数额支付***医疗费;3.万辰公司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数额支付***后续医疗费;4.万辰公司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数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辰公司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万辰公司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数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万辰公司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8.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万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和万辰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节。双方争议如下: ***主张双方于2021年8月3日解除,为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公示照片。万辰公司不认可该通知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致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人***,鉴于公司从2020年9月27日起未支付我的工资,至今已经有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人现提出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贵司尽快给我结清拖欠的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员工***,日期为2021年8月3日。”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经理,收件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新宁街与宏康路交叉口西北角商业综合4-2期项目工程”,签收时间为2021年8月5日。 万辰公司主张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解除,为此提交协议书。***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是农民工,不认识多少字,当时找公司要工资回家过年,万辰公司要求***以借支方式领取款项后,要求***签署协议,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 就工资标准一节,双方争议如下: ***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380元,为此提交证人证言。万辰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万辰公司主张***日工资标准为240元,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对劳动合同书第三页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余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争议如下: ***主张因万辰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于2021年8月3日向万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据予以证明。万辰公司不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未收到***邮寄的通知书,只认可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于2020年9月26日受工伤,受伤部位为右侧第4-9肋骨骨折、右肺下叶破裂、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胸壁皮下气肿、右耳廓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核算停工留薪期期间应为6个月即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万辰公司主张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协议书签订之时***尚在停工留薪期内且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协议书中亦未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具体约定支付事宜,再结合协议书签订后万辰公司继续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协议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并未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且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万辰公司主张的解除时间。现***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3日,结合其于该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向万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万辰公司在***审中自认其公司通过中建三局以银行转账方式、以及通过包工头***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发生工伤前的19天工资共7220元,经核算与***主张的日工资380元相吻合,故本院支持***关于日工资标准的主张。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所受伤害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即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要求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双方均认可万辰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0元,经核算万辰公司还应支付差额。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万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万辰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万辰公司应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均认可万辰公司已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二次手术住院医药费、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已将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款项支付给***,故无需再次向***支付。针对二次手术门诊医疗费一节,万辰公司应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针对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一节,万辰公司已向其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住院医疗费14491.64元,其公司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差额318元。针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万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均认可万辰公司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9.9元,***认可收到万辰公司借支款19750.1元,并在协议书中签字同意该借支款从保险理赔费用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扣除上述借支款后,万辰公司已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明确其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由老家来北京复查产生的,无证据证明***要求的交通费符合上述情形,故其要求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活护理费问题。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生活护理费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国家有关工资组成的相关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该规定情形。***以万辰公司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万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履行); 二、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9709.9元(已履行); 三、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履行); 四、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二次手术门诊医疗费; 六、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965元; 七、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差额318元; 八、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65元; 九、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