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8056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邓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1522451。
被告:瑞安市禾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什公司)与被告瑞安市禾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次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汽车零部件产品。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发出该批产品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1月24日分两次支付了被告共计28475元。但依据合同清单,该批产品金额为1547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13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禾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工行付款凭证复印件、请款单复印件各两张、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等证据进行了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原告普什公司(需方)与被告禾日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地点为宜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左底板总成、右底板总成等配件;货款总金额15475元;交货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转款支付13000元和15475元。原告因多支付货款,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备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主要义务,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475元,而原告因自身原因共计支付被告28475元,多支付的13000元已被被告实际占有,但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上占有的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系无权占有,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于2017年1月22日及1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根据货款总额和实际交付金额,原告实际于2017年1月24日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多支付的13000元,也是同日才发生,故被告实际占有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关于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有误,故本院支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未退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禾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3000元;
二、被告瑞安市禾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未返还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从2017年1月24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瑞安市禾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瑞安市禾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