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502民初5342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278630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年,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耐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9419234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耐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贵州耐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67元,减半收取计2033.5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