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4民初19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27863058。
法定代表人:邓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英,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亿巢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漓江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319865997X。
法定代表人:石华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什公司)与被告河北亿巢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英、孙伟平,被告河北亿巢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峰、杨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9,004.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截止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计72,288.38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满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共计991,293.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经核对确认,截至2018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19,00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亿巢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我们和原告合作是定制开发的,我们合作的智能器是220和180型号的,前期合作的订单基本是按照我们下的订单。2016年12月6日下了一个6000套的订单,当时订单发给普什公司销售副总彭勇,我们提前一个月就下了订单,但是他们一直推诿,他们内部问题,导致原告迟延向我们发货,导致我们的下家公司迟延交货,被罚款40万元。我们一直打电话,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回复,后来才知道内部零部件不能到位。后来我们又找到河南郑德公司以高出市场价的价格购买零部件,我们的费用损失1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导致我们的下家停产一周,给人家造成的损失不止40万元,经我们给人家做检查,给人家说,才罚了我们40万元。我们和原告的采购协议上第5条的第7、8项的规定,我们的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普什公司和被告亿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亿巢公司向普什公司购买产品,产品名称:制动器、规格型号220、含税含运费单价56元,产品品名、型号、数量、交货时间及地点等以亿巢公司每次下达的采购订单为准,普什公司必须按照亿巢公司下达订单的数量、交货时间及指定地点交付每批产品,在产品验收合格且亿巢公司收到普什公司符合要求的票据后60天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普什公司开始给被告亿巢公司供货,被告亿巢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4月11日三次以承兑汇票向原告普什公司付款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计25万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普什公司向被告亿巢公司发出《催收函》,内容为:“截止2018年3月2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92,280元,按照贵公司与我公司有关合同协议约定,贵公司应在收到我公司票据后60天内以承兑方式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向贵公司发货9批次,并向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共计金额1,142,280元,贵公司接受汇票7张,另2张无故退回。贵公司收到票据后,只支付了我公司25万元货款,剩余892,280元货款截止发函之日我公司仍未收到。据此,我公司特致函催促贵公司,请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仍不支付该款项,我公司将依法采取法律措施收款,追究贵公司相关违约责任”,被告亿巢公司收到该《催收函》后未予以回复,原告普什公司又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亿巢公司发出《对账函》,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请贵公司认真核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以示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合金额及原因;截止2018年4月10日,贵公司欠本公司919,004.76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请及时回函”。2018年4月21日,亿巢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石春峰在该对账单备注了下列内容:“关于宜宾普什公司220制动器贻误计划考核说明:2016年12月6日我公司下发贵公司220制动器6000套采购计划,贵公司延误到货导致瑞驰等主机厂停线考核罚款共计50万元,需贵公司承担并在货款中扣除。特此说明”,并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合金额及原因”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普什公司因本案,曾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冀0534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亿巢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邢台银行清河支行的存款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货物收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诉讼费专用票据、(2018)冀0534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2、是否因原告迟延供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石春峰签字的《对账函》显示,被告对于《对账函》记载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提出应扣除因原告未及时发货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货物收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承兑汇票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9,004.76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9,004.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上述货款是多次交易所欠,且中间有过三次付款,每笔货款的应付款时间难以确定,故酌定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石春峰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签字之日起开始支付。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应就损失是因原告的过错所造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采购计划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采购计划单》已经向原告下达的事实,即被告不能证实曾向原告下达过其提出的“6000套订单任务”,从而也不能证实其提出的“因原告未及时供货导致其损失5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50万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因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巢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9,004.76元和保全费5,000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3元,减半收取计6,857元,由被告河北亿巢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恒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