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再45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李烨,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坤,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江,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坤,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堂,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堂,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雅玲,女,1961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涛,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玲,女,满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118号大众汽车修理厂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超,职务经理。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118号。
法定代表人关涛,职务经理。
再审上诉人***因与再审被上诉人***、郭彦江、刘玉堂、***、关雅玲、张超、关涛、张玉玲、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龙公司)、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李烨,再审被上诉人***、郭彦江、刘玉堂及***、郭彦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坤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上诉人张超、关涛、张玉玲、关雅玲、鑫圣龙公司、安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上诉人***上诉主要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通过开庭及双方举证质证,可以明确本案争议的640万元借款,是此前借款重新结算产生的债务凭证,关于此前的三笔借款,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认定,而且借款均打入被上诉人关涛的卡中,债务发生事实清楚。而且十被上诉人均认可重新核算的数额及计息条件后,才一一在新借据上签字认可。十被上诉人此前在三笔借款中多次签字,对借款事实一清二楚,特别是上诉人已经就640万元的来源清晰地向法院举证,不存在来源不清的情形。二、民间借贷过程中,当事人对此前产生的借款本息重新出具欠据的,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已经举出充分证据说明此次借款是由前三笔(30万、40万、400万)借款加合法利息演变而来,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只空签合同没有支付借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以“640万元的借款没有发生”而否认本案的债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持原有三份借款合同另行主张权益,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640万元借款是前三笔借款结算而来,是建立在真实发生出借行为基础之上的。而且所有借款人、担保人均无异议,愿意重新出具手续、重新担保,这是借、贷双方的合意,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本金加利息重新出具借据”的形式也是法律所支持的。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得债权人的同意。”虽然已经实际履行的三份合同与对前期借款本息重新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与担保人不同,但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的变更及增加,只需要上诉人同意即可。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人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实际上是对前期借款本息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诉人可以依据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6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五、被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上诉人均在《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不能仅以当时系欺骗签字为由进行抗辩,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的借款640万元及利息予以偿还。
再审被上诉人***、郭彦江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借款金额为64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贷款人)***未按约定将64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借款人(被上诉人),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640万元的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4月15日,***作为贷款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金额为6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第四条二款约定贷款人在贷款起始日将640万元的贷款一次性足额支付给借款人,没有约定此笔借款是之前关涛等人的贷款重新结算后产生的新的借款。而上诉人***至今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640万元的贷款支付(出借)给八个借款人,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也承认640万元借款其未支付给借款人,所以,一审判决书认定该64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二、上诉人***上诉称:640万元借款是此前借款重新结算产生的债务凭证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的此前三笔借款与本案其主张的64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就这三笔借款上诉人依法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此前2013年的三笔借款每笔都是不同的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两笔借款的贷款人是***,另一笔贷款人是成耀敏,而不是上诉人***,每笔的借款人、担保人也均不同,郭彦江、***等人不是这三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与这三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己明确告知郭彦江等借款人,其签订的6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640万元借款是此前关涛等人在2013年的三笔借款重新结算后产生的新的债务,在未征得郭彦江、***等借款人同意,借款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该借款是此前借款重新结算后产生的新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640万元的借款是此前2013年的三笔借款重新结算后产生的债务凭证依法是不能成立的,因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640万元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其现在主张郭彦江、***等十被上诉人偿还64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书在“再审审理查明”及“本院再审认为”中对此事实己认定的非常清楚、准确,一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再审被上诉人刘玉堂、***辩称:一、作为原审案件被告,我们没有收到过起诉状、开庭传票和任何应诉手续,也没有办理过任何委托代理,因此,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和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和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予撤销。二、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我们没有收到再审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及认为的事实非常清楚,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再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十被告关雅玲、张玉玲、刘玉堂、郭彦江、***、***、关涛、张超、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4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十被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十被告负担。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关涛系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系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堂系夫妻,关雅玲、***系关涛姐妹,关涛和张玉玲系夫妻,张超系张玉玲弟弟,郭彦江、***系关涛朋友。
2013年6月10日,关涛,张玉玲和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担保人为刘玉堂、***、关雅玲,该项借款30万元转入关涛账户。
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张超,李平,关涛,张玉玲和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0万元,担保人为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借款400万元转入关涛账户。
2013年9月30日,关涛,关雅玲和成耀敏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万元,担保人为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借款原告代理人称现金给付关涛。
2015年4月15日,关雅玲、张玉玲、刘玉堂、郭彦江、***、***、关涛、张超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40万元,担保人为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确认该份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称系原审原告和借款人关涛对2013年发生的三笔借款总计47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重新计算后予以确认,由本案原告、关涛和其他被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5日,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金额为64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借款人关雅玲、张玉玲、刘玉堂、郭彦江、***、***、关涛、张超并未从原审原告处收到借款640万元,因此原审原被告之间640万元的借贷行为没有发生。
原审原告称该借款合同实际是对借款人关涛2013年在原告处三笔借款本金470万元及所欠利息以及担保的重新确认,该主张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是本案原告和实际借款人关涛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本案中涉及的已经实际履行的三份借款合同,有不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因此,本案原审原告应就已经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其要求本案被告履行没有发生的640万元借款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冀0802民初44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70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上诉人***虽持有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向十再审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再审被上诉人关雅玲、张玉玲、刘玉堂、郭彦江、***、***、关涛、张超无人从再审上诉人***处收到借款640万元。因此,640万元的借贷行为没有发生。再审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合同实际是对借款人关涛2013年在***处三笔借款本金470万元及所欠利息以及担保的重新确认,但该主张和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已经实际履行的三份借款合同,有不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是***和实际借款人关涛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据此,再审上诉人***要求再审被上诉人偿还没有发生的640万元合同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2016)冀0802民初44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该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2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90.00元,由再审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伊彤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