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02民初431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西大街路北118号(上海大众维修站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2081724G。

法定代表人:关涛,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金、车费、装卸费共计人民币49163.00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租金14927.00元,2年合计64090.00元;3、对于丢失及损坏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4、对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对挂靠公司安基公司名义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油托、扣件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使用,双方约定了租金及违约责任,并且口头约定了在16年底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为此,在原告多次催告其支付租金无效,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已经严重违约,导致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告在二年内拒不交纳租赁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在诉状中写明了被告***的住所地,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待原告有准确的地址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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