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02民初1894号
原告: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84091229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57654677D。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2081724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满族。
被告:***,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满族。
原告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3493500.0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各项损失;2、判令被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称,2013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6日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分别借款2000000.00元、720000.00元,原告为该二被告担保。双桥区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2015)双桥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一、二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前给付***欠款本金27200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90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890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桥法院执行原告应由二被告应履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款项。2015年12月29日,经二被告与原告对账,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时约定,如不能归还保证人***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按月息3.5%赔付违约金。但二被告并未如期履行归还义务,经原告催要仍推拖至今,原告为此起诉向二被告追偿欠款并要求按照约定赔付违约金,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不太清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2015年2月16日,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分别借款2000000.00元、720000.00元,原告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给付***欠款本金27200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375000.00元。如未能按期给付,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90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8905.00元,由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应由二被告履行的本金、利息等款项。2013年10月16日,经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方确认表明,“2013年10月16日,**借***2000000.00元,**担保。按月息4分计算,2015年3月16日**给***打欠条2720000.00元,法院2015年6月15日判还本息2720000.00元另加100000.00元违约金,**无力偿还,**负连带责任被法院扣押(包括3.16至执行之日起的利息)。**应还**2720000.00+2720000.00*0.04*9+100000.00=3799200.00元(3月16日至12月15日)。2015年12月29日,甲方(承德市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丙方(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协议:一、……;二、乙方欠丙方3853600.00元,该款因双桥法院调解书而产生,系**在***处借款而产生;三、……;四、上述款项甲乙双方保证在2016年2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归还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5%赔付违约金。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方进行盖章及签字。
另查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桥执字第789号执行通知书,一、被执行人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荣支付案款2720000.00元;二、被执行人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荣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具体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三、案件受理费2390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费34640.00元,由四名被执行人共同负担。
再查明,扣划款项时,**为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因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偿还了欠款,实际权利人应为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借款2720000.00元,原告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贷款的法律义务,原告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应予偿还。因根据(2015)双桥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调解书,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欠款本金272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又2013年10月16日,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方确认应给付原告3799200.00元(2720000.00元本金+2720000.00元*0.04月息四分*9个月+100000.00元违约金)=3799200.00元)。又对账协议中约定未按期给付的利息为月息3.5%,因上述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15年3月16日起的违约金及利息应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因对账协议中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6年2月6日前一次性予以偿还,且**与***为夫妻关系,故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又***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方进行了盖章,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鑫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春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7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3月16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1737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2374.00元,由原告负担1136.00元,四被告负担212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一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