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4执255号
申请人:石棉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石棉县。
法定代表人:彭海华。
被执行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杨琴。
本院在执行石棉县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水泥款10552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申请执行费1483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进
审判员 邓显波
审判员 杨华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德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