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林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2472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胜,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川,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

法定代表人:杨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飞龙,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林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外滩枫景****/div>

法定代表人:简拿阿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合勤(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四川林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胜、贺川,被告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付飞龙,被告林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合勤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川,被告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付飞龙,被告林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合勤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胜、贺川,被告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付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1279123.92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木方费4700元、调运集装箱费1200元、提升机换件运费1200元、外架安拆二次安拆费65800元,合计72900元。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款1239528.9元。事实及理由:林元公司与晟宇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晟宇公司承建林元公司位于眉山市中区项目。后晟宇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对该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于2017年年初进场,2017年12月25日完成该项目主体建设,并于2018年1月完成全部劳务服务,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根据原告与被告晟宇公司约定,该项目劳务款按照实际建设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为316元。该项目实际建设面积为34658.62㎡,总劳务款应为10952123.9元,原告已领取劳务款9673000元,剩余劳务款为1279123.9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晟宇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劳务工程。原告是长期从事劳务承包的包工头,2016年9月经冉启宏介绍,原告与干某一起找到被告,提出想要承包被告承包的眉山市东坡区林元康城项目的劳务总包工程,被告当着冉启宏、干某以及原告的面将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出示给原告和干某看,并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和干某承包该项目施工图纸上的全部劳务。双方约定总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的所有劳务,劳务费单价316元/㎡,劳务面积计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测绘面积计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和干某就开始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但原告截止目前尚有以下工程量未完成:1.天棚抹灰或打磨刮腻子;2.门市内没有砌隔断墙以及抹灰;3.除二层外全部飘窗台未做;4.楼梯间、电梯间、楼梯没有安装抛光地砖。以上工程量全部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按照主合同和施工图纸承包劳务后,为减少自身工作量,故意不按施工图纸完成上述内容的劳务施工。其二,原告诉称的34568.62㎡的建设面积毫无依据,林元康城项目的测绘面积为32266.82㎡。二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暂按32300.08㎡计算,决算时以测绘部门出具的报告面积为准。原、被告商谈时也已经达成一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式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二被告请专业测绘机构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测绘,测绘面积为32266.82㎡,现原告主张建筑面积为34658.62㎡毫无依据。其三,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的劳务费。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所有劳务施工,但原告为减少自身工作量,故意不完成部分约定的劳务,被告按照市场行情对原告未做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扣除,扣除金额538920元。本案案涉工程的劳务款计算方式为:32266.82㎡×316元/㎡-538920=9657395.12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且原告也在诉状中写明已经领取劳务款9673000元。另外,被告代原告向王学成支付了82500元的工资,代原告支付各项租赁用具损耗费用、赔款、人工焊工费等各项费用2999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785495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劳务费,原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119299.88元。

被告林元公司辩称,项目是林元公司发包给晟宇公司双方,对付款方式及建筑面积有计算的规范,我们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测绘的面积进行计算,公司的每个项目都有增减工程,最后的测绘面积是32266.82㎡,最终就算是按照这个面积结算的,没有做的部分我们是会做扣除,并与晟宇公司结算。现林元公司还差晟宇公司1000万元左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林元康城项目***支付清单、领款票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面积统计表,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结算面积为34658.62㎡,单价为316元,被告应支付劳务款10952123.9元,原告已领取劳务款967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款1279123.9元。被告晟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林元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无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2.眉山市房产面积实测报告原件,被告晟宇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该报告是专业的机构测绘,面积是32266.82㎡,林元公司与晟宇公司的所有结算也是以该测绘报告载明的面积为准的,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总包的面积也应按照测绘面积计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请求对面积进行重新确认,测绘报告的测绘面积不能代表实际面积。被告林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系第三方机构依法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将综合予以认定。

3.林元康城泥工扣除工程量清单打印件,被告晟宇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扣减工程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部分本身不是原告承包的范围内的工作,不应当予以扣减,且系被告单方计算。被告林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被告晟宇公司单方制作,但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清单上载明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了重新确认,故本院将以双方重新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

4.证人陈某、郑某、干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向法庭陈述如下:我在2015年原告承包东郊安置房的时候认识原告,与原告商量本案工程的钢筋劳务面积的时候以测绘面积为准,当时原告提出以测绘面积为准是因他说的以大合同为准,大合同就是原告与晟宇公司的合同;我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图纸施工,图纸是从原告处领取的,原告的图纸是晟宇公司提供的;我与原告之间的钢筋劳务还未完全结算,结算的方式按照前期的测绘面积结算;在2017年施工的时候,我前期主要承担钢筋劳务方面,中途因为资金的原因找我一起做,我也答应入驻资金协助工程,但在合同的途中有些意见分歧,就把协议终止了;谈合作的时候原告和我说过他与晟宇公司之间按照测绘面积计算;我们合作了近3个月,还没有完全结算,也多次找过原告结算工程量,但是原告一直推脱不结算,我大概结算了一下金额,我是以测绘面积结算的;与原告合作的时候谈过要做哪些项目,就是按图施工,在合同期间没有说过图纸以外的变动,若甲方要变动,我们也是按照设计变更的图纸施工,即按图施工;原告与晟宇公司第一次就劳务达成口头协议时,我不在场,我在后期与原告一起合作,他说过一些负责内容;变更后的图纸与之前拿到的图纸基本一致,只是局部变动,有超出图纸施工的情况,超出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的是按实际施工来结算,实际做工结算不影响整体的结算方式,还是按测绘面积结算,增加的部分工程量按照增加的签证单单独结算,总的还是按照测绘面积结算;在本案中我已经退出合伙,只做钢筋承包这一块,与原告没有书面协议。证人郑某向法庭陈述如下:我在原告手里承包本案的水电工程,面积以施工图纸的面积计算,不清楚施工图纸面积与测绘面积是否一致;我只做了项目一半的水电工,做的3#楼全部及地下室的一半,总面积大概3.3万平方米,我结算的大概是1.4万平方米,只有质保金还没有给,结算依据在原告处;我做水电除施工图之外没有任何增加;没有设计变更;我与原告结算是按图纸结算的;我与原告只有口头协议,单价为地下室15元/㎡,3#楼21元/㎡。证人干某向法庭陈述如下:2016年接工程的时候我与原告一起去谈的,我们一起与项目的中介人冉启红谈判的,谈了之后晟宇公司做的总承包,活路是与房地产开发老板谈判的,然后谈活路的分工,我们产生了分歧,过了春节后,原告说他自己做,他单独给我10万元给我,其余的全部他管理自己做,我就什么都不管了;劳务是与晟宇公司徐文亮谈的,价格是316元/㎡,按图施工,按照图纸面积结算、凭增凭减,除了主材建筑公司提供,其余的耗材我们自己提供,价格模板属于甲方的;在商谈时,晟宇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我没有看见过合同,我晓得有这个合同;与晟宇公司谈的时候说的按照图纸面积结算,建筑业的规范就是这样的,当时的小细节谈的不是很清楚,是原告与晟宇公司谈的,没有写书面协议;凭增凭减实际的施工面积有增加就增加,减少的就扣除;签合同的时候按照图纸面积计算,结算时做了多的部分就按照多的部分计算;我当时与原告一起做纯劳务,只需要提供人工和耗材;图纸上没有的要求我做就叫增,图纸上有的没做就叫减,凭增凭减对整体的计算无影响,就是按照图纸上的面积计算;现在原告还有9万元没给我,这个项目与我已经没有关系了。被告晟宇公司申请陈某、郑某、干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计算面积应该以施工图纸结算,钢筋工证人、水电工证人在项目施工是按照图纸施工,签证增加工程量应当做相应劳务费的增减,证人证明的内容与行业惯例一致的,且三证人之间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言应该被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证人在证言中陈述按图施工,不代表结算时面积按照图纸面积结算,因为案涉项目存在超出图纸施工的情形,而证人也表示对超出部分应该予以结算,不能亏损,另外证人郑某虽然称述其结算面积与图纸面积一致,是因为其施工的范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存在面积差异部分;特别是在干某称述凭增凭减的行规,最终结算时按照实际工程结算,干某自述在施工前一月未参与本次项目,其对施工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被告林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的是真实的,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证人陈某、郑某、干某系在签署保证书的情况下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可。

5.结算明细原件2张、领款单原件8张及徐明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外架二次安拆费用为65800元。被告晟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二次安拆费用占比不符合常理。被告林元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原件,被告晟宇公司在庭审中的最后陈述阶段对外架二次安拆费用为658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林元公司将眉山林元康城商住小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晟宇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二、承包范围:除地下室开挖、回填,室外绿化、室外铺装及道路,高压强电,消防,电梯,道闸,二次供水,二次供电以外的,施工图纸说明及图纸所标明的基础、主体、表箱后的水电安装、弱电(含门禁系统)、装饰工程等(以商品房交房标准为准的交钥匙工程),和设计变更通知、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每平方米总价的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采用固定每平方米总价承包,承包价为1580元/㎡,建筑面积按国家规范以实际竣工测绘面积为准,有超过总工程10%变更增加的工程按四川省造价定额组价、材料价格按合同签订时眉山市信息价计取。……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总承包价的85%。……附件4林园康城组价编制说明6.楼梯间、电梯间及电梯间公共部分:楼梯栏杆为钢制铁花仿木扶手栏杆;楼梯地面为抛光地砖;电梯间地面为经甲方认可的抛光地砖;踢脚线为与地面相同的地砖品质的踢脚板;墙面天棚为仿瓷涂料面刷乳胶漆。电梯门套为大理石门套。灯具为普通高档吸顶式灯具。……”后被告晟宇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单价为316元/㎡。其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8日,四川靖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眉山市房产面积实测报告》载明:林元康城商住小区项目实测建筑面积合计32266.82㎡。后原告认为晟宇公司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劳务款,遂具状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我与晟宇公司商谈316元/㎡包括的范围就是施工按图施工,结算以实际面积计算,图纸就是林元公司提供给晟宇公司的图纸,案涉工程的劳务全部是我做的,与晟宇公司协商的时候,晟宇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31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给我,与原件是一致的;我没有看过该合同,不知道他们之间怎么结算的;当时我们对施工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就是做主体的劳务,做完的要求符合清水房的要求,保证竣工验收;施工就是按图施工,现场也有晟宇公司的人在指导。原告与晟宇公司一致认可:晟宇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劳务款项为9785495元。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实被告晟宇公司提交的《林元康城泥工扣除工程量清单》上的七项内容:1.1#、2#楼飘窗、地下室保、地下室保护砖砌体28立方米,单价160元/立方米,合计52480元;2.1#、2#楼飘窗抹灰,工程量694㎡,单价10元/㎡,合计6940元;3.1#、3#楼门市砖砌体,工程量156.5立方米,单价160元/立方米,合计25040元;4.1#、3#楼门市砖砌体抹灰,工程量1566㎡,单价10元/㎡,合计15660元;5.顶板抹灰,工程量31000㎡,单价10元/㎡,合计310000元;6.步行楼梯贴砖抹灰差价,工程量1100㎡,单价8元/㎡,合计8800元;7.基础机械开挖120000元。原告的意见为:1.对第一项单价160元/立方米是对的,确实没有做1#、2#楼飘窗砌体,但是地下室砖砌体我贴了保温板,应按照5元/平方米计价;认可1#、2#楼飘窗、地下室保、地下室保护砖砌体未作部分的价值为50480元就不该我做,不应该扣除该50480元;图纸上有1#、2#楼飘窗、地下室保、地下室保护砖砌体这部分内容砖,但是做了挤塑板,就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2.对第二项1#、2#楼飘窗抹灰,图纸上有抹灰,我没有做,对单价与量无意见,但是我已经交付了就不应该扣除;3.对第三项1#、3#楼门市砖砌体,图纸上有,我没有做,对单价与量无意见,但是我已经交付了就不应该扣除;4.对第四项1#、3#楼门市砖砌体抹灰,图纸上有,我没有做,对单价与量无意见,但我已经交付了就不应该扣除;5.对第五项顶板抹灰,没有顶板抹灰的说法,我没有做,当时交活路的时候就没有说过顶板抹灰的工作,我也没有注意到图纸上顶板抹灰的事情,图纸上以有顶板抹灰,但实际上整个眉山的情况是清水房不需要抹灰、刮腻子,且我已经交付了就不应该扣除,对顶板抹灰的单价与量无意见;6.对第六项步行楼梯贴砖抹灰差价,贴砖改为抹灰是事实,对单价、量无意见,但是我已经交付了就不应该扣除;7.对第七项基础机械开挖,不该我做,只是人工配合清机。被告晟宇公司的意见为:对第一项认可保温板面积400-500平方米,同意计算工程价值2000元;第七项基础机械开挖该原告做,没有书面依据,但是林元公司扣了我们相应的12万元。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做案涉工程劳务的时候,除了图纸以外有无增加工程?原告答复:无,就只有钢筋工程柱头增加的部分,只有几百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林元公司当庭陈述:增加的部分就是钢筋的部分,增加了一些钢筋,在结算的时候增加的钢筋价格已经结算给晟宇公司的,该增加的增加、该减少的减少了的。原告明确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木方费4700元、调运集装箱费1200元、提升机换件运费1200元、外架安拆二次安拆费65800元,合计72900元。被告晟宇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林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晟宇公司承建,晟宇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条件的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与晟宇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劳务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进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晟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工程结算面积应当按照实际面积还是测绘面积计算。2.案涉劳务工程是否存在减少工程量的情形及应扣除的工程价款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实际面积结算,晟宇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测绘面积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晟宇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同时,晟宇公司与林元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测绘部门出具的报告面积进行结算。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晟宇公司协商的时候,晟宇公司提交了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则其应当知晓二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是以测绘面积进行结算。故,本案中,原告与晟宇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费应按照测绘面积进行结算,更符合交易习惯,对原告要求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晟宇公司要求按照测绘面积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晟宇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以下工程量:1#、2#楼飘窗、地下室保、地下室保护砖砌体#楼飘窗抹灰,1#、3#楼门市砖砌体,1#、3#楼门市砖砌体抹灰,顶板抹灰,步行楼梯贴砖抹灰差价,基础机械开挖。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本身就不是原告的工程范围,且原告已经交付了案涉工程,就不应当扣除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图纸就是林元公司提供给晟宇公司的图纸,案涉工程的劳务全部是我做的,当时我们对施工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就是做主体的劳务,做完的要求符合清水房的要求,保证竣工验收;施工就是按图施工,现场也有晟宇公司的人在指导。”内容来看,其与晟宇公司达成的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按照林元公司提供给晟宇公司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施工图纸中包括了1#、2#楼飘窗、地下室保、地下室保护砖砌体#楼飘窗抹灰,1#、3#楼门市砖砌体,1#、3#楼门市砖砌体抹灰,顶板抹灰,步行楼梯贴砖。则1#、2#楼飘窗、地下室保、地下室保护砖砌体#楼飘窗抹灰,1#、3#楼门市砖砌体,1#、3#楼门市砖砌体抹灰,顶板抹灰,步行楼梯贴砖均应为原告的工程范围,而其未进行相应的施工,晟宇公司主张扣除相应的价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扣除工程量的价款,庭审中,原告与晟宇公司一致认可:1#、2#楼飘窗、地下室保、地下室保护砖砌体劳务工程价值为50480元#楼飘窗抹灰劳务工程价值为6940元,1#、3#楼门市砖砌体劳务工程价值为25040元,1#、3#楼门市砖砌体抹灰劳务工程价值为15660元,顶板抹灰劳务工程价值为310000元,步行楼梯贴砖改抹灰差价为88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晟宇公司主张的基础机械开挖部分工程量,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应由原告施工,故不应扣除其主张的相应价款12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应当扣除的劳务工程款为416920元。

此外,庭审中,晟宇公司对原告增加的要求其支付木方费4700元、调运集装箱费1200元、提升机换件运费1200元、外架安拆二次安拆费65800元,合计729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劳务工程按照测绘面积进行结算的总价款应为10196315.12元(32266.82㎡×316元/㎡),增加工程量价款为72900元,品迭原告与晟宇公司一致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9785495元及本院认定的应扣除工价款416920元,晟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劳务款为66800.12元。同时,林元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其在庭审中认可尚欠晟宇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左右,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林元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66800.12元;

二、被告四川林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66800.1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56元,由原告***承担7400元,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智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