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23民初1923号 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17楼17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兟、段陈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互联网视频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陈娟以互联网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17.57元(1806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67.6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为1949.95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810.55元(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为26810.55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397693.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西宁海东-1-SG-160607-011),合同约定由原告工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经十四路以西、纬四路以北的海东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备案验收后满二年无息退还;第九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2年,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为乙方结算款的5%,此费用支付见合同价款支付条款,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于2020年5月19日到期。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6631935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8065元和质保金35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8065元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对账单工程款为366500元,扣除质保金350000元后应该为16500元。就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未主张实际损失。另因经济形势不好及案涉工程量等客观原因,被告并非刻意拖欠。2.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支付条款,质保金5%应当在工程备案验收后满两年退还,案涉项目施工并未完成,也未验收,不存在备案一说。原告认为质保金尚未符合退还条件。就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约定了质保金不计利息,退还本金即可。3.诉讼费用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不应支付。 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事实; 2、《分部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7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对于违约金、诉讼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均无约定。 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西宁海东项目付款对账单》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确认案涉项目已付款金额为6633500元,未付款金额仅为3665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西宁海东-1-SG-160607-01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经十四路以西、纬四路以北的海东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玻璃幕墙工程。2018年5月1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分部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70000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的《西宁海东项目付款对账单》显示案涉项目已付款金额为6633500元,未付款金额为366500元(其中工程款16500元、质保金350000元)。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备案验收后满二年无息退还”,第九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2年”,“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为乙方结算款的5%,此费用支付见合同价款支付条款,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未付工程款16500元均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现就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以下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首先,就质保金35万元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备案验收后满二年无息退还”,第九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2年”,“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为乙方结算款的5%,此费用支付见合同价款支付条款,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原、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就案涉工程签署《分部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确认了结算金额,以此推定被告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故质保金35万元已经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就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5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案涉工程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就剩余工程款16500元的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有“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明确约定,即双方签署《分部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单》后于2018年8月19日前支付,故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以16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18元(16500元×4.35%),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2年5月11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709元(16500元×3.8%÷365天×995天),共计利息为2427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元; 二、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50000元; 三、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427元(16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1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2022年5月11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为1709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元,由被告***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8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