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6511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门区三星镇贤高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2345M9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成,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关平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L4HEK8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17楼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8070095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佛山市高士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石路石泉村委会铁坑暨社工业区内土名“长离下”自编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D3NE9H。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以及票据到期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三被告实际付清票据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12月17日,原告因业务原因收到案外人**信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73102102620210728987271104,收票人为被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了被告佛山市高士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均遭拒付。综上,为维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融秩序及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票据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示的票据复印件,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7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不享有对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权利。 另两被告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73102102620210728987271104,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为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可转让。背书转让过程为: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高士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中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门市博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海门市华飞建材经营部→**市崇川成发涂料批发部→**信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上引规定,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被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佛山市高士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拒付追索,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高士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2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高士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云南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上述判***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