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咸新区恒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盛邦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17楼1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恒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战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盛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民初8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盛邦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陕0423民初8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甲方公司注册(或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法院判决”,该条双方约定了多个管辖法院,其中明确约定了本案纠纷管辖法院之一为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即上诉人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法人代表”非是法律用语的完全正确表达,但根据交易习惯、日常生活交流用语、“法人代表户籍”表述及该词语的上下文内容,均可以明确该约定含义指“法定代表人户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并不代表管辖法院无法明确,故不存在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进一步言,即便其中一个管辖法院不明确,但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管辖法院是明确的,也不能片面的认定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故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认定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的基本事实错误。 ***鑫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约定明确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甲方公司注册(或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法院判决”看,虽然协议中法人代表户籍表述瑕疵,但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是明确的,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该管辖协议,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3民初80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