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223民初1085号之一 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83.89元(以1806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67.6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为1816.27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220.55元(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为24220.55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394969.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西宁海东-1-SG-160607-01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经十四路以西、纬四路以北的海东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备案验收后满二年无息退还”,第九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限2年,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为乙方结算款的5%,此费用支付见合同价款支付条款,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于2020年5月19日到期。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6631935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8065元和质保金35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20LUET3G)成立于2019年12月16日,而案涉《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另,原告以本案被告名称已由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星宜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但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变更名称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前述签订合同日期与变更名称日期均与本案被告成立时间相互矛盾,即本案被告和与原告签订案涉《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的相对方非同一诉讼主体,而是另一主体。故本案中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不适格,属于被告不明确,不具体,对其申请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待原告核实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5元,退还原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