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6民初962号
原告:***,女,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安琼华,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36号桂园雅居四期1栋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978983475。
负责人:于晓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07082772。
法定代表人:余洋。
原告***、***、***、***、***与被告***、安琼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嘉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被告中华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琼华、诗嘉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17442元,由被告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夹江县县委方向往夹江县财政局方向行驶,17时2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东大街149号有人行道和人行道线的交叉路口处,遇黄玉珍在前方道路由右向左横过道路,***驾车措施不当与黄玉珍接触,造成黄玉珍受伤,送医院后于2019年11月23日因心肌梗死、冠状动脉分支及左心室前壁破裂出血,心包腔内积血、心包压塞,交通事故所致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右内踝皮肤撕脱伤,继发双肺肺炎,中度贫血诱发死亡的交通事故。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12019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玉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34633.5元;2.死亡赔偿金36154元/年×5年=180770元;3.护理费4天×200元/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5元/天=100元;5.交通费3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医疗费20100元(其余被告已支付)。
***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24025.86元(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30000元、殡葬服务费800元、太平间殡葬费21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自费药同意扣除15%,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该车方承担的部分由我承担;4.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中华财保绵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3.医疗费无异议,扣除15%自费药;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3天×1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死亡原因是心肌梗死,交通事故是诱因,我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
**、安琼华、诗嘉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夹江县县委方向往夹江县财政局方向行驶,17时2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东大街149号有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处,遇黄玉珍在前方道路由右向左横过道路,***驾车措施不当与黄玉珍接触,造成黄玉珍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黄玉珍立即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3日死亡。黄玉珍共计住院4天,其中2天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产生医疗费44125.86元。
2020年1月9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12019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玉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12月3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0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玉珍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心肌梗死,冠状动脉分支及左心室前壁破裂出血,心包腔内积血,心包压塞,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右内踝皮肤撕脱伤,继发双肺肺炎,中度贫血是其死亡诱因。
***驾驶的川B×××××号车登记车主系安琼华,该车由诗嘉建筑公司在中华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黄玉珍,1925年8月5日出生,现有近亲属为:儿子***、***、***,女儿***、***。事故发生前,黄玉珍因征地拆迁,长期居住于城镇。
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4025.86元、丧葬费30000元、殡葬服务费2920元,共计46945.86元。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与死者黄玉珍负同等责任,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承担60%,死者黄玉珍承担40%。川B×××××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险,故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
被告中华财保绵阳公司辩称黄玉珍死亡原因是心肌梗死,交通事故是诱因,主张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中华财保绵阳公司主张应当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其实质是主张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根据前述规定,黄玉珍自身体质或原有疾病并非被侵权人的过错。且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是黄玉珍死亡的诱因,故被告中华财保绵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44125.86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6618.88元(44125.86元×15%),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60%即3971.33元(6618.88元×60%)。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4天=100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五原告主张36154元/年×5年=180770元,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69267元/年÷12月×6月=3463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6.护理费,黄玉珍生前住院治疗4天,其中2天在重症监护室,相应的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参照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部单位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44085元/年÷12月÷30天×2天=244.92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部单位工资标准,确定为44085元/年÷12月÷30天×3人×3天=1102.13元。8.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91576.41元,由被告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4957.53元(291576.41元-120000元-6618.8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即98974.52元(164957.53元×60%)。被告***垫付46945.86元,被告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费用经品迭后,被告中华财保绵阳公司赔偿五原告165999.99元(120000元+98974.52元-10000元-46945.86元+3971.33元),支付被告***42974.53元(46945.86元-3971.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5999.9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款42974.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璜芮
书 记 员 南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