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92民初13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07082772。
法定代表人:余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引,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启军,男,汉族,住绵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启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引,被告(反诉原告)刘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48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9万元(诉讼中变更为3.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自身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0余万元,双方在2017年8月3日签订协议书,被告自愿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现已实际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20万元,其后多次找被告,希望其履行自身义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刘启军的本诉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存在工作失误,原告在业主方领取了工程款15018717.04元,其支付劳务班组的48万元是其应该支付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带有胁迫性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2013年8月1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余洋授权我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若尔盖唐古特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招标及施工。该工程依约应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由我代付给若尔盖泰丰医院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若尔盖泰丰医院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但截止现在原告尚欠我14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2017年8月3日原、被告所签协议系我向原告追讨保证金的过程中所签。故我反诉请求原告退还我保证金14万元,请法院支持我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启军的反诉辩称为,案涉保证金系被告刘启军替实际施工人彭海军垫付,我方已经按照刘启军的要求退还了保证金,现已不欠其保证金。请依法驳回被告刘启军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2、《协议书》;3、收条;4、账户交易明细单;5、法院裁定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2、开工通知、中标通知书;3、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施工结算总价、农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建行汇款单据等。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若尔盖泰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授权被告作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若尔盖唐古特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招投标及施工。代理人在招标及建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公司均予以承认。同年8月12日,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初定原告公司为若尔盖唐古特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中标人。2013年9月9日、9月11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赖明作为原告公司的签约代表与若尔盖泰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方承建若尔盖唐古特酒店装饰装修优化设计与装饰装修安装工程。2016年11月20日原告公示,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1月20日,若尔盖唐古特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18717.04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
2016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若尔盖唐古特酒店装饰装修优化设计与装饰装修安装工程中的临建设施板房施工人罗代义及附属工程设施实际施工人李纯林分别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被告和赖明支付其工程款。该仲裁委分别作出(2016)绵仲裁字第409号、410号《裁决书》,分别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李纯林剩余工程款47.4万元及利息、支付罗代义板房款39.3568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26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发出(2017)川07执85号、8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案原告履行前述两份裁决书的付款义务。2017年8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洋(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与第三人李纯林、罗代义的工程纠纷系乙方工作失误造成,乙方自愿承担由该纠纷引起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及该工程所有债务),乙方解决该纠纷之后,甲方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一份,见证人一份。”,该协议书上由余洋、被告刘启军签名捺印,见证人何某签名。2018年4月8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本案原告发出(2018)川07执159号、1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案原告履行前述两份裁决书的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原告已经履行了48万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按2017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担其已经支付给罗代义、李纯林的工程款48万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协议上所载明的15万元保证金,协议后已退还1万元,现实欠14万元。
本院认为,2017年8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洋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余洋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系原告胁迫或误导所签,但未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反诉原告)现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保证金14万元亦是基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故其辩解该协议系胁迫所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现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罗代义、李纯林两案支付执行标的款48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辩解其已经将保证金100万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20万元)和彭海兵(80万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的是2014年8月15日转给被告20万元的银行转款单,而在2017年8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还认可有保证金15万元未予退还,现原告(反诉被告)无据证实其在协议之后已经将15万元全部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保证金14万元。
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均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利息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律师费3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分、客观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律师费用3800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费用计人民币48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启军保证金14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刘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93元、反诉受理费1886元,合计4179元,由原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229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启军负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