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121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4日,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廷,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统一信用代码:915107035607082772。

法定代表人:余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引,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诗嘉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廷,被告***、***、诗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741.0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被告***将原告**带去***承包的乐山临江安踏姚基金希望学校翻新工程做涂料工作。2019年8月29日,原告**在架上做涂料时,因架板断裂导致摔下受伤,因在当地医院无法治疗,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18日出院在家休养。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并不在现场,是我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原告**之前承诺愿意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本人不知情,只要费用合理,我愿意赔偿。

被告诗嘉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与另外两名被告之间的关系均不知情,通过庭审了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2019年8月12日就到案涉工程做涂料工作,但案涉工程实际计划开工日期是2019年8月21日;3.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然作业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4.原告主张系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受伤,并无任何事实依据;5.我公司仅收取***低额的管理费,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4日,被告诗嘉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内部承包方式由乙方承包乐山市市中区临江学校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12%、企业所得税2.5%、审定总价3.5%的国税及地方附加税,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8月21日,乐山市市中区临江学校(发包人)与被告诗嘉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诗嘉建筑公司承建乐山市市中区临江学校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1日。《专用合同条款》中3.5.1“分包的一般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

被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并安排孙建军负责现场管理。2019年8月初,原告**受被告***雇请到案涉项目负责做漆工,约定劳动报酬为200元/天。2019年8月29日,原告**在临江学校刷涂料时,因搭在脚手架上面的架板断裂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18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45289.43元,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距舟关节、距下关节、胫距关节脱位;2.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适当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2.保护下行伤肢功能锻炼,3月内伤肢禁负重站立行走及重体力劳动;3.多饮水、多咳嗽及多行肌肉收缩功能锻炼,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定期复查右踝关节×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1000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5.后期有出现右跟部慢性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等可能,后期距骨坏死、骨性关节炎发生可能性大,需长期治疗甚至需关节融合或关节置换可能;6.骨折由延迟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需进一步处理;7.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足踝外科随访。治疗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2.继续休息壹月。2020年3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孙建军出庭陈述,要求原告**搭两块架板,原告**陈述因架板一端搭在脚手架上,另外一端位置只能搭一块架板,无法搭两块架板。事发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现场无法系安全带;2.2020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关于**受伤一事的说明》,载明“我叫***,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8日,于2019年8月初受***之托,叫我带几个人去乐山水口、临江等学校做翻新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早上,被告***等人用车送去乐山临江安踏姚基金希望学校刷涂料时,因***借的架板断裂导致**受伤。最后***安排车将**送回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3.原告**治疗期间另还产生有门诊医药费943.6元,以及下肢固定器1000元,合计1943.6元;4.被告***垫付20000元、***垫付27800元,合计47800元;5.原告**2016年在绵阳市高新区购置房屋,并常年在绵阳做漆工。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漆工,并商定劳动报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诗嘉建筑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违法将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诗嘉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诗嘉建筑公司和被告***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常年从事漆工的劳务者,应当具备判断劳作过程中所使用设施设备是否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得当的基本能力。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既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也未要求雇主采取补救措施或拒绝提供劳务,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经综合分析各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力的大小,酌情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5%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实际发生的住院治疗费45289.43元,门诊医疗费1943.6元,合计47233.03元,有充分证据佐证,应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但绵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及建议明确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核定为5100元,医嘱建议的出院后护理期内,因伤病经治疗好转后护理需求必然明显降低,故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核定为4500元,合计为9600元;4.营养费:2820元(141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天,但众所周知,原告从事劳务短工,其收入并不是固定的,本院参照本地建筑业平均工资水平,酌定确定按照140元/天计算,合计为23940元(140元×171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常年在城镇务工及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121.03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752.9元(169121.03元×85%),扣除被告***、***已经垫付47800元,实际尚应赔偿95952.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95952.9元;

二、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0元,由原告**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