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4日,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代祥,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统一信用代码:915107035607082772。
法定代表人:余洋,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禹代祥、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2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15%的责任25368.15元和少计护理费7320元和误工费10260元,合计429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伤是被告所借架板断裂所致,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系安全带和未戴安全帽所致,是一审强加给上诉人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均认可无法使用安全带,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而且上诉人所受伤并非头部,劳动者不能预测意外事故的发生。一审认定出院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741.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4日,诗嘉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内部承包方式由乙方承包乐山市市中区临江学校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12%、企业所得税2.5%、审定总价3.5%的国税及地方附加税,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8月21日,乐山市市中区临江学校(发包人)与诗嘉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诗嘉建筑公司承建乐山市市中区临江学校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1日。《专用合同条款》中3.5.1“分包的一般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
***将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禹代祥,并安排孙建军负责现场管理。2019年8月初,**受禹代祥雇请到案涉项目负责做漆工,约定劳动报酬为200元/天。2019年8月29日,**在临江学校刷涂料时,因搭在脚手架上面的架板断裂摔下受伤,***将**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18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45289.43元,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距舟关节、距下关节、胫距关节脱位;2.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适当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2.保护下行伤肢功能锻炼,3月内伤肢禁负重站立行走及重体力劳动;3.多饮水、多咳嗽及多行肌肉收缩功能锻炼,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定期复查右踝关节×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1000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5.后期有出现右跟部慢性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等可能,后期距骨坏死、骨性关节炎发生可能性大,需长期治疗甚至需关节融合或关节置换可能;6.骨折由延迟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需进一步处理;7.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足踝外科随访。治疗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2.继续休息壹月。2020年3月5日,**自行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孙建军出庭陈述,要求**搭两块架板,**陈述因架板一端搭在脚手架上,另外一端位置只能搭一块架板,无法搭两块架板。事发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现场无法系安全带;2.2020年7月14日,禹代祥出具《关于**受伤一事的说明》,载明“我叫禹代祥,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8日,于2019年8月初受***之托,叫我带几个人去乐山水口、临江等学校做翻新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早上,被告***等人用车送去乐山临江安踏姚基金希望学校刷涂料时,因***借的架板断裂导致**受伤。最后***安排车将**送回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3.**治疗期间另还产生有门诊医药费943.6元,以及下肢固定器1000元,合计1943.6元;4.***垫付20000元、禹代祥垫付27800元,合计47800元;5.**2016年在绵阳市高新区购置房屋,并常年在绵阳做漆工。
一审法院认为,**受禹代祥雇请从事漆工,并商定劳动报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禹代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诗嘉建筑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违法将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禹代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诗嘉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诗嘉建筑公司和***应当与作为雇主的禹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为常年从事漆工的劳务者,应当具备判断劳作过程中所使用设施设备是否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得当的基本能力。**在做工过程中,既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也未要求雇主采取补救措施或拒绝提供劳务,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各过错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力的大小,酌情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禹代祥承担85%责任,**自行承担15%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实际发生的住院治疗费45289.43元,门诊医疗费1943.6元,合计47233.03元,有充分证据佐证,应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但绵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及建议明确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核定为5100元,医嘱建议的出院后护理期内,因伤病经治疗好转后护理需求必然明显降低,故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核定为4500元,合计为9600元;4.营养费:2820元(141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天,但众所周知,原告从事劳务短工,其收入并不是固定的,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建筑业平均工资水平,酌定确定按照140元/天计算,合计为23940元(140元×171天);7.残疾赔偿金:**居住在城镇,常年在城镇务工及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121.03元。即禹代祥应赔偿**各项损失143752.9元(169121.03元×85%),扣除禹代祥、***已经垫付47800元,实际尚应赔偿95952.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95952.9元;二、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被告禹代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被告禹代祥、***、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0元,由原告**负担4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虽然系架板断裂,但上诉人系常年从事漆工的劳务者,应当在提供劳务时检查相关器具是否有安全隐患,并积极做好个人防护。对于施工场地、条件是否存有隐患以及是否进行必要防护,并非仅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的义务。提供劳务者自身对劳务过程中相关危险因素以及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判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提供劳务一方的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上诉人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其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且上诉人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判综合案件相关事实及本地实际,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翰霖
审 判 员 谭 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寇祈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