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桂园雅居********。
负责人:于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平,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俊,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珍,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富,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兵,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琼华,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余洋。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李小兵、安琼华、**、四川诗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嘉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6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财保绵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财保绵阳公司赔偿被***、***、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101,0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李小兵、安琼华、**、诗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第0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黄玉珍的死亡直接原因系心肌梗死,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是其死亡诱因,并不存在一审认为的本案实际情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内容。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一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险以外的侵权责任中予以考虑。根据上述规定中华财保绵阳公司仅对一审认定的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最多承担20%参与度的比例以60%责任比例计算赔付。
***、***、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提供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也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
李小兵、安琼华、**、诗嘉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小兵、安琼华、**、诗嘉建筑公司赔偿***、***、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17,442元,由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李小兵、安琼华、**、诗嘉建筑公司、中华财保绵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19日,李小兵驾驶川B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夹江县县委方向往夹江县财政局方向行驶,17时2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东大街149号有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处,遇黄玉珍在前方道路由右向左横过道路,李小兵驾车措施不当与黄玉珍接触,造成黄玉珍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黄玉珍立即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3日死亡。黄玉珍共计住院4天,其中2天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产生医疗费44,125.86元。
2020年1月9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12019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兵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玉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12月3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0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玉珍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心肌梗死,冠状动脉分支及左心室前壁破裂出血,心包腔内积血,心包压塞,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右内踝皮肤撕脱伤,继发双肺肺炎,中度贫血是其死亡诱因。
李小兵驾驶的川B9××××号车登记车主系安琼华,该车由诗嘉建筑公司在中华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黄玉珍,1925年8月5日出生,现有近亲属为:儿子***、李春华、李春富,女儿***、李秀珍。事故发生前,黄玉珍因征地拆迁,长期居住于城镇。
事故发生后,李小兵垫付医疗费14,025.86元、丧葬费30,000元、殡葬服务费2,920元,共计46,945.86元。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小兵与死者黄玉珍负同等责任,故责任比例该院确定为李小兵承担60%,死者黄玉珍承担40%。川B9××××号车在中华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险,故***、***、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由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
中华财保绵阳公司辩称黄玉珍死亡原因是心肌梗死,交通事故是诱因,主张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财保绵阳公司主张应当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其实质是主张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根据前述规定,黄玉珍自身体质或原有疾病并非被侵权人的过错。且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是黄玉珍死亡的诱因,故中华财保绵阳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44,125.86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自费药6,618.88元(44,125.86元×15%),根据责任比例,由李小兵承担60%即3,971.33元(6,618.88元×60%)。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4天=100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主张36,154元/年×5年=180,770元,该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69,267元/年÷12月×6月=34,63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6.护理费,黄玉珍生前住院治疗4天,其中2天在重症监护室,相应的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参照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部单位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44,085元/年÷12月÷30天×2天=244.92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部单位工资标准,确定为44,085元/年÷12月÷30天×3人×3天=1,102.13元。8.交通费,***、***、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该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91,576.41元,由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4,957.53元(291,576.41元-120,000元-6,618.8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即98,974.52元(164,957.53元×60%)。李小兵垫付46,945.86元,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费用经品迭后,中华财保绵阳公司赔偿***、***、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165,999.99元(120,000元+98,974.52元-10,000元-46,945.86元+3,971.33元),支付李小兵42,974.53元(46,945.86元-3,971.3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5,999.9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小兵垫付款42,974.53元;三、驳回***、***、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负担176元,李小兵负担568元。
二审中中华财保绵阳公司为证明黄玉珍的死亡,自身疾病是诱因,案涉交通事故参与度为30%,向本院提交了《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审查意见部分载明:“黄玉珍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的诱因,交通事故参与度30%”。
***、***、李春华、李秀珍、李春富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三性不予认可,不应采信。尸体已经火化没有鉴定基础,该鉴定意见仅仅是依赖于其他书面材料,而不是根据尸体的解剖作出的具体的鉴定结论。此外这是一份单方委托的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本院认证意见:中华财保绵阳公司二审提交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黄玉珍交通事故损伤为其死亡的诱因与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至于交通事故参与度问题与本案认定中华财保绵阳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大小无关联,理由见本判决说理部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财保绵阳公司能否因黄玉珍自身患有疾病而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减责。
本案中,李小兵驾驶汽车与横过道路的黄玉珍相撞,造成黄玉珍受伤经抢救治疗尔后死亡,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兵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玉珍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0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黄玉珍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心肌梗死,冠状动脉分支及左心室前壁破裂出血,心包腔内积血,心包压塞,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右内踝皮肤撕脱伤,继发双肺肺炎,中度贫血是其死亡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处的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仅依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显然,黄玉珍的特殊体质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能将黄玉珍的特殊体质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过错从而减轻李小兵的责任,即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一审认定李小兵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并无不当,李小兵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中华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华财保绵阳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财保绵阳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内考虑20%参与度以6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铭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周 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张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