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腾鑫瑞达电器有限公司、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5民初4925号 原告:成都腾鑫瑞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路58号附20号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4幢一层附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腾鑫瑞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腾鑫瑞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腾鑫瑞达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13.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358.86元(自2021年8月16日,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3%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为8358.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成都腾鑫瑞达电器有限公司当庭将第2项诉讼请求确定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锦瑭项目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桥架,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947698.39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按月度支付已完成形象进度产值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金额(或双方确认已完工产值金额)的85%,双方确认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手续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双方于2021年7月2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476639.98元),被告累计支付进度款222327.57元,扣除质保金14299.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13.21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付资金占用利息8358.86元(自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后2021年8月16日起,以货款240013.21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2年2月23日为8358.8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腾鑫瑞达电器有限公司、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锦瑭项目桥架采购合同》约定:“结算付款:甲乙双方确认在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手续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提交《关于锦瑭项目桥架采购合同的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证明案涉合同结算价为476639.98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22327.57元。原告陈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40013.21元(476639.98元-已付款222327.57元-质保金1429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锦瑭项目桥架采购合同》、《关于锦瑭项目桥架采购合同的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腾鑫瑞达电器有限公司、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锦瑭项目桥架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锦瑭项目桥架采购合同》、《关于锦瑭项目桥架采购合同的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40013.21元(476639.98元-已付款222327.57元-质保金14299.2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40013.21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利息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之次日起以240013.2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腾鑫瑞达电器有限公司240013.21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完成30个工作日之次日起以240013.2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3元,由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513元原告成都腾鑫瑞达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腾鑫瑞达电器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