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8928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5878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9445.54元及利息146329.22元(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3年10月1日至),小计:1645774.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77732.08元及利息4905.16元(利息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3年10月1日至),小计:182637.24元。上述两项合计:1828412元,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月期间,被告时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万科地建滨河四季项目一期《管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之后,原、被告又签订《滨河四季项目原室外管网合同(***)增加施工范围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施工范围内增加2.1批次管网,合同条件全部按主合同执行。依据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管网工程:“根据结算表所确认的最终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5351331.03元,结算扣款59871.97元,应付结算总额为15291459.06元,被告已支付10838377.3元,总欠付4453081.76元减去双方同意的以两套房屋抵账金额1499445.54元故,管网工程实际欠款为2953636.22元(含质保金460539.93元)”,被告以房抵账金额为1499445.54元。但就当初达成的抵账意向,时至今日,被告时宇公司不能提供合适房源,也不与原告签订抵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维护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时宇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1,由于原、被告及案外人在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债权债务的转让与抵扣事宜,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并非适格主体。首先,《民事判决书<(2023)陕05民终1813号>》第六页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已确认:“原告陈述被告目前正在用两套房屋抵账,抵账手续正在办理中,金额为1499445.54元(其中两套房屋合计金额为1461891元,剩余37554.54元被告正在提交公司进行支付)。”即原、被告双方已在履行期届满后,确认用两套房屋进行抵账,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并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其次,后续各方签订的《购房抵款协议》(共计两份)约定了抵扣工程款的房屋楼盘、房号、楼盘等内容,所抵房屋信息明确,且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丙方(原告)对乙方(被告)的工程款或货款债权733225元转让给丁方(案外人***),转让完成后(本协议生效时),丙方对乙方不再享有前述债….第十二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章后生效。”现案涉协议均已经各方签章生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了案外人,故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九民纪要》44条的规定,在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相关协议已明确约定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构成债的更新,即旧债(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债权)已消灭,原告同样无权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由于原告已将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依据合同约定与相关规定,原告并非起诉的适格主体,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关于诉讼请求2,由于原告诉请存在错误,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驳回,另行处理。如前所述,原告诉讼请求1对应的诉讼标的为以房抵债协议,而诉讼请求2对应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非债权转让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存在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次,即使在本案中审理诉讼请求2,《民事判决书<(2023)陕05民终1813号>》查明“该工程被告财务结算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924402.78元(含质保金177732.08元),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586399.73元。被告已支付3891480.01元。”原告至今未开具等额有效发票,过错在于原告并非被告。同时,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应付款期限则为此日起之后的30个工作日,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同样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西安万科滨河四季项目二期2.2标段土石方工程合同》。该工程被告财务结算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924402.78元,其中含质保金177732.08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金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0日。2019年8月-9月,原、被告签订万科地建滨河四季项目一期《管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滨河四季项目原室外管网合同(***)增加施工范围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2022)陕0528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管网工程应付结算总额为15291459.06元,应付结算总额为15291459.06元(含质保金460539.93元),被告已支付10838377.3元。原告陈述被告目前正在用两套房屋抵账,抵账手续正在办理中,金额为1499445.54元。2022年,原告(丙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丁方)达成《购房抵款协议》两份,约定以丁方应付甲方的房屋购房款等额抵销甲方应付乙方、丙方的工程款或货款,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章后生效。协议所涉工程款共计1499445.54元。上述两份协议甲方万泰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和2022年9月19日签字盖章,至2022年12月30日,丙(原告)、丁方(***)均已盖章签字。原告称被告(乙方)一直未盖章致协议未生效,被告至本案开庭时提供了其盖章的协议书,称两份协议已生效,应按照协议履行。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相关财产限额予以保全,后一审法院以(2023)陕0528执保741号结案通知书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工程款1499445.54元及利息的问题;(二)关于质保金177732.08元及利息的问题。(一)关于工程款1499445.54元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对管网工程中涉及的工程款项1499445.54元约定以房屋抵账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仅达成了抵账意向,至开庭前,被告不能提供合适房源,也不与原告签订抵房协议,故协议未生效,其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称两份《购房抵款协议》已生效,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无权主张该债权。一审法院认为,《购房抵款协议》系双方为解决建设工程款项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购房抵款协议》亦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章后生效。故两份《购房抵款协议》在被告盖章后生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查明,至2022年12月30日,两份《购房抵款协议》甲、丙、丁均已盖章签字,在一审法院(2022)陕0528民初4519号案件及渭南市中级法院(2023)陕05民初1819号案件审理之时已有涉及,至本案开庭之日(2023年12月15日)被告才向本院提交其加盖印章的协议。原告对被告依约履行《购房抵款协议》进行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未予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实现,需被告作为原债权的债务人积极履约执行,才能致原债权消灭,其怠于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利益,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起诉一节,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利息一节,该工程款因涉及以房抵债一事未能解决,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其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2023年11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关于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西安万科滨河四季项目二期2.2标段土石方工程中质保金为177732.08元未付,对此双方无异议。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约定:“留结算款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应扣款项后一次付清。”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应付款期限则为此日起之后的30个工作日,故利息应从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应另案起诉及未开具发票一节,因购房抵账协议所涉为建设工程施工款项,质保金款项亦属工程款,为同一法律关系,可一并处理,开具发票亦属附随义务,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9445.54元及利息(利息以1499445.54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7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77732.08元款及利息(利息以177732.0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56元,由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时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信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购房抵款协议》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信义公司对时宇公司因债权转让导致不再享有工程款债权,且新债可以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调整。1、《购房抵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信义公司对时宇公司的工程款或货款债权转让给***,转让完成后(本协议生效时),信义公司对时宇公司不再享有前述债权,***对时宇公司享有前述金额的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完成后,基于时宇公司对信义公司负有的工程款债务,***对万泰公司负有的购房款债务,双方确认进行抵销,抵销后双方互不负有前述债务。”各方已明确约定《购房抵款协议》生效时,信义公司对时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信义公司不再对时守公司享有前述债权,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旧债工程款已通过约定明确消灭,新债变为该抵房协议,构成债的更改。而现在房屋已取得许可证,可以进行交付,新债可以履行。信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过,时宇公司多次催告信义公司提供材料,且当庭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可以进行交付,但对方均未提供材料,导致协议签章、办理更名手续迟滞,过错不在于时宇公司。一审法院允许信义公司选择履行旧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信义公司有违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二、信义公司诉讼请求1对应的诉讼标的为以房抵债协议,诉讼请求2对应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信义公司因债权转让并非适格的起诉主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信义公司未举证证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信义公司至今未开具等额有效发票,不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
被上诉人信义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购房抵款协议》不属于债务的更改,原债权债务人没有实质变化。***是信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占股99.75%,另一名股东为其妻子。***是代表信义公司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抵款协议》,签订抵债协议的目的是索要工程款,因此信义公司仍然是债权人。由于时宇公司、万泰公司没有履行抵债协议,故购房抵款行为并未完成,作为债权人的信义公司有权选择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二、直至2023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前,上诉人时宇公司也未向信义公司提供其盖章的《购房抵款协议》文本,使得信义公司实现工程款的权利基础无法得到保证。时宇公司未在协议文本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该债权债务协议并未成立和生效。既使按一审法院认为的协议生效,一是时宇公司经催告仍不提供盖章的合同文本,二是没有履行协议,未通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信义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在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和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中有选择的权利。三、关于支付质保金177732.08元的问题。信义公司诉请的质保金对应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924402.78元,第一次诉讼时已出具的发票金额为5586399.73元,判决生效后2023年9月12日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38003.05元,信义公司履行了出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时宇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时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义公司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万科地建滨河四季项目一期管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尾款1499445.54元,另一部分是“万科滨河四季项目二期2.2标段土石方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177732.08元。
关于第一部分工程款。2022年8月份,万泰公司、时宇公司、信义公司、***四方达成合意,信义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万泰公司协助***与开发商(渭南华岳逸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受让的债权冲抵购房款,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购房抵款协议》达成后,时宇公司一直未向信义公司、***提交其盖章的协议书文本,万泰公司亦未按照协议约定通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信义公司遂于2023年11月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时宇公司履行原债务,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499445.54元。诉讼中,***陈述:“通过取得商品房的方式要回公司欠款时,考虑到房屋若登记在公司名下,将来处置起来比较麻烦,所以公司决定由我个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将来变卖后款项仍要交回公司。从形式上看债权转让给了我,但实质上是公司委托我签订的购房抵债协议。我同意公司的意见,要求时宇公司履行原债务,债权依然归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22年8月份达成购房抵款协议之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时宇公司不向信义公司、***提交盖章的协议文本,万泰公司亦未通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怠于履行购房抵款协议。据此,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选择请求时宇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该部分债权仍归信义公司所有,其个人不主张权利,故信义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第二部分诉请即质保金问题。经查,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924402.78元,信义公司已按照该金额开具了发票,故时宇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虽然质保金与第一部分的工程款对应的合同不同,但是合同主体相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将两个诉请合并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7元,由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