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7543号
原告:四川华西管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西管桩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审理。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向原告四川华西管桩某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本案定于2024年8月8日9点30分时在成都市双流区××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四川华西管桩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四川华西管桩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华西管桩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四川华西管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