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筱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旭特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23440号 原告:西安筱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60号1幢1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UTNWN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旭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锦华路6号15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9051469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4幢一层附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89285M。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筱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筱生公司)与被告重庆旭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特公司)、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筱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特公司、时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筱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2年3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277569.92元;3、判令被告返还扣件34750个,若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返还,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返还的租赁器材款,并按照0.0101元/个/天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4、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811.01元,后续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器材,就上述款项及物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旭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履行完毕,期限届满终止,合同终止后,应由原告提出办理总结算,但原告一直未提出,故未办理总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2.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起退还所有在用租赁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租金计算至材料退还之日,故租金应当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此后不应再计算新产生的租金;3.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合同中没有关于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4.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标准为0.0095元,被告未承诺原告按照0.0101元的单价与原告进行结算,关于物资赔偿价格问题,扣件3.8元/套,且计算赔偿应考虑折旧问题,本案租赁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旭特公司,被告时宇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时宇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时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旭特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筱生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概况,项目名称:万科地建滨河四季项目,租赁物资名称:扣件,时间(暂定):5个月(以满足甲方实际需要使用的时间为准),数量(暂定):十字扣件3000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乙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物资的租赁供应。四、单价、及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的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合同。固定价格合同,即:合同履行期间价格固定不变,市场涨跌风险各自承担。如乙方因市场价格变化拒绝供货,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自行采购或重新确定供应商,由此引起的“价格差”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在乙方货款中直接扣除。2、计价方式:以工程总建筑面积*单价面积,品名:扣件,单位:元/套/天,租金单价:0.0095。备注:扣件维修费用为0.1元/套,以上单价为含税,税率3%。4、运输、上下车、吊装等费用及其承担,(1)运费(进出场费)及其承担:租赁货物时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退货时由甲方将货物堆码整齐后乙方到甲方现场清点数量办理退货,退货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2)上下车费用(吊装费用)及其承担:在甲方项目部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库房发生的费用乙方承担。五、价款结算依据及结算期。1、结算依据的组成:(1)乙方提供有效的结算单。(2)合同以及双方往来函告等合法结算依据。(3)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其他需要提供的有效的结算依据。3、结算周期。(2)租赁时间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4、租金计算规则: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从提货日起算,退还日不算。5、春节放假期间停租:春节期间停租30天。七、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每六个月对账办理结算(对账时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办理完毕后次月月底支付双方审定金额的70%,剩余30%退还完毕后对账办理结算后6个月付清。备注:若乙方不能按时结算或未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将以收到乙方的发票日期起,作相应的顺延结算支付。计量及验收办法,1、租赁及验收权利人:甲方指定管理人员1人与其他管理管理人员共计三人及以上共同签字验收有效,甲方租赁验收权利人姓名为***、***及甲方现场指定收货人。合同尾部旭特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筱生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的月度租金结算单显示: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12月20日,扣件数量17565套,合计30203元。***在库房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扣件数量17565套,合计15184.9元。***在库房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4月20日,扣件数量7535套,合计15748.2元。***在库房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扣件数量9650套,合计19618.5元。***在库房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扣件数量34750套,合计50509.1元。***在库房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扣件数量34750套,合计30041.4元。***在库房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以上金额共计161305.1元,就案涉项目被告累计支付139595.92元。 2019年5月6日、5月9日、7月30日、9月30日、11月4日、12月19日、2020年5月29日、12月11日,原告就案涉项目分别向被告旭特公司开具金额为50551.5元、30203.06元、30041.38元、20467.76元、9903.75元、20137.63元、35983.63元、2272.7元,合计199561.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17604.50元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22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进行就本案进行诉讼调解进行约谈,该约谈内容显示双方就赔偿单价和结算后继续产生的租金需要待协商,对于周材丢失数量核对无误。 原告庭审中陈述,不要求被告时宇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月度租金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筱生公司与被告旭特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曾在2022年5月17日与被告就本案进行诉讼调解,双方就丢失物资数量进行了核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进行诉讼调解,包含了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至迟于2022年5月17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本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关于被告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履行完毕期限届满终止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租赁时间暂定5个月,并以满足被告实际需要使用的时间为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不再使用租赁物资通知过原告,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举示的月租金结算可知,截至2019年12月20日,共计产生租金161305.1元,原告已经支付了139595.96元,剩余21709.14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从2019年12月21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产生的租金255516.75元(774天×0.0095元/天/套×34750套),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合计277225.89元。 合同中并未有解除后未归物资仍应当计算租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后未归还物资仍应当计算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旭特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扣件34750套,若不能返还本院酌情按照4.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 对于违约金。双方已经对账金额为161305.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39595.96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70%,对于2019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因双方并未对账结算,故违约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全担保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不要求被告时宇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筱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旭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旭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西安筱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件34750套,若不能返还则按照4.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 三、被告重庆旭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筱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合计277225.89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筱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36元(已是减半收取),保全费2226.9元,合计5437.26元,由原告西安筱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26元,被告重庆旭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