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2民初4590号
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新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天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天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天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案外人***的工人,其招聘、管理、安排工作、工资发放、工资标准均由***和***协商确定,天鹰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协议对***的承包方式、责任义务、***与其本班组成员建立雇佣劳动关系、发生事故由***负责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是与***建立雇佣关系,并非与天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劳动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天鹰公司向仲裁庭出示了关于***与***联系及赔偿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自身清楚与***的雇佣关系;二、法律适用存在问题。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而应适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2号)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有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招聘的劳动者,应当认定天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答辩如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天鹰公司提供给自贸区安监局的情况说明载明***是在天鹰公司工作受伤,这是原告自认的,不应反悔。第二、本案已经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定,该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鹰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天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招用进入天鹰公司承包的天府新区“远大中央公园二期”项目的消防(水系统)工程务工,由***对其进行日常管理。2019年3月6日,***在工地务工时受伤,由天鹰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送至医院治疗,并由该公司垫付医疗费用。
另查明,天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系统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天鹰公司于2019年3月7日与***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
再查明,***于2019年6月27日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9月4日出具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劳务承包合同》、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6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内能够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对外能够代表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由案外人***招录用工,日常工作受***管理和安排。由于***与天鹰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天鹰公司工作人员,其对***的管理是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因此认定***与天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天鹰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与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裴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