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新城社区2组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莲,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原审第三人钟树林,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建筑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钟树林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终6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2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和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天鹰建筑公司将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卿正安,卿正安又聘用钟树林从事厂房维修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天鹰建筑公司应当对钟树林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钟树林在天鹰建筑公司租赁的厂房中从事自然人卿正安为其安排的厂房维修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2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天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

综上,天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学龙

审 判 员 朱 珠

审 判 员 吕元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晴雯

书 记 员 周建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