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新城社区2组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郑莲,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赛欧,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钟树林,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建筑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天鹰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罗某签订《厂房及附属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具体地址为天府新区太平镇街道新城社区2组14号,面积合计约为3100平方米。后天鹰建筑公司为了维修厂房而招用卿某、钟树林等六人从事维修工作。2017年10月23日17时许,钟树林在天鹰建筑公司厂内修缮屋顶时不慎坠落导致受伤。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3椎骨伴不全截瘫;2.左内踝骨折。2017年2月16日,钟树林出院。经四川省石油管理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脾破裂;3.创伤性肝破裂;4.膀胱损伤;5.左肾挫伤;6.腹膜后血肿;7.左侧创伤性血气胸;8.伴有心包积血的心脏损伤;9.多发性盆骨骨折;10.左侧3-11肋骨多处骨折;11.肺挫伤;12.左侧肱骨骨折;13.腰椎骨折;14.低蛋白血症;15.小脑脑挫伤;16.肺部感染;17.肺不张。2017年11月9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经济运行和安全生产监管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作出天成管经发[2017]100号文件。

钟树林于2018年4月28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天鹰建筑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

2018年6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21-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059号决定书),认定钟树林于2017年10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的方式向钟树林送达,并于同日送达天鹰建筑公司。钟树林不服,将市人社局诉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059号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钟树林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2018年11月12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6行初7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059号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天鹰建筑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0059号决定书。201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行终26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并于2019年5月2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钟树林,并于2019年5月25日邮寄送达天鹰建筑公司。2019年6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21-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123号决定书),认定钟树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2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天鹰建筑公司,并于2019年6月24日邮寄送达钟树林。天鹰建筑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0123号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一、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钟树林2017年10月23日发生事故伤害,其于2018年4月2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市人社局2018年4月28日受理钟树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天鹰建筑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0059号决定书,该决定被生效的(2019)川01行终26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后,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0123号决定书,并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24日分别送达天鹰建筑公司和钟树林,程序合法。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0123号决定书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查明的事实,天鹰建筑公司为维修所租赁的厂房将该施工项目发包给自然人卿某,卿某聘用钟树林从事维修厂房的工作,钟树林在修建厂房过程中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天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钟树林在天鹰建筑公司租赁的厂房中从事自然人卿某为其安排的厂房维修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鹰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作出的0123号决定书认定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撤销(2019)川0192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123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012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钟树林二审中未陈诉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天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钟树林受到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天鹰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卿某,卿某又聘用钟树林从事维修厂房的工作,符合上述规定,天鹰建筑公司应当对钟树林受到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钟树林在天鹰建筑公司租赁的厂房中从事自然人卿某为其安排的厂房维修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市人社局作出的0123号决定书并无不当。

另,本案中天鹰建筑公司为房屋维修工程的发包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原审法院认为钟树林在修建厂房过程中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依据该规定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0123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沂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