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92行初39号

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新城社区2组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莲,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棋,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负责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赛欧,女,系被告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社区发展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建军,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黄建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莲,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黄建军在原告天鹰公司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9年3月6日8时许,第三人黄建军在单位承建的“远大中央公园二期”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管道砸伤,经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1、2跖骨骨折,2、左手食指中节指骨截肢术后。第三人黄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天鹰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被告主体信息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2.[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错误;

3.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下午,在此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调查、核实关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存在错误;

4.(2019)川0192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

5.高新区天琅消防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拟证明胡海波有营业执照,可以用工,具有安装用工主体资格;

6.赔偿协议书、转款记录,拟证明胡海波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关系,第三人承诺15日撤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承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等,说明第三人清楚认可与原告无工伤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信息、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69号《仲裁裁决书》、(2019)川0192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事故经过情况、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与第三人的主体适格;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6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如原告认为第三人事不属于工伤,应进行举证,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3.《工伤认定决定审批表》、[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5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黄建军未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天鹰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病情证明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及送达回证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赔偿协议、转款记录,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所有证据、原告举出的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赔偿协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转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鹰公司承包天府新区“远大中央公园二期”项目的消防(水系统)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系统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胡海波,第三人黄建军经胡海波招用进入原告天鹰公司承包的消防(水系统)工程务工,由胡海波对第三人黄建军进行日常管理。2019年3月6日,第三人黄建军在工地务工时受伤,原告天鹰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由该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第三人黄建军于2019年6月27日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9月4日出具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黄建军与原告天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天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92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天鹰公司与第三人黄建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月6日,第三人黄建军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信息、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事故经过情况、出院记录及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其于2019年3月6日8时许在原告天鹰公司承建的“远大中央公园二期”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管道砸伤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同日向第三人黄建军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天鹰公司邮寄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黄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建军于2019年3月6日8时许在原告天鹰公司承建的“远大中央公园二期”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管道砸伤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第三人黄建军送达该决定书。经过电话通知及邮寄方式向原告天鹰公司送达该决定书无果后,2020年3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通过公告方式向原告天鹰公司送达该决定书。

2020年5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20)21-0007号《更正通知书》,对[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医疗诊断结论更正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并于2020年5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将该《更正通知书》向第三人黄建军、原告天鹰公司进行了送达。后原告天鹰公司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胡海波名下经营有高新区天琅消防器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消防器材及售后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黄建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案外人胡海波经营的高新区天琅消防器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销售消防器材及售后服务”,案外人胡海波并无承包工程劳务的资质。原告天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系统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案外人胡海波,第三人黄建军经胡海波招用进入原告天鹰公司承包的天府新区“远大中央公园二期”项目的消防(水系统)工程务工,且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管道砸伤。原告天鹰公司依法应承担第三人黄建军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黄建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作出[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建军所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故对原告天鹰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20]21-0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登祝

人民陪审员  魏玉强

人民陪审员  钟继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