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92行初109号

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新城社区2组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负责人苏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博,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树林,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建筑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行辖22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且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天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第三人钟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郝彦博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21-0123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28日受理钟树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23日出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终265号民事判决书及提交的材料查明:天鹰建筑公司为承包钟树林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2017年10月23日17时许,钟树林在天鹰建筑公司工厂内修缮屋顶时不慎坠落受伤。经四川石油管理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脾破裂;3、创伤性肝破裂;4、膀胱损伤;5、左肾挫伤;6、腹膜后血肿;7、左侧创伤性血气胸;8、伴有心包积血的心脏损伤;9、多发性盆骨骨折;10、左侧3-11肋骨多处骨折;11、肺挫伤;12、左侧肱骨骨折;13、腰椎骨折;14、低蛋白血症;15、小脑脑挫伤;16、肺部感染;17、肺不张。工伤认定依据结论为:钟树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天鹰建筑公司诉称,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钟树林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天鹰建筑公司因租赁的事发地部分房屋和地面需要维修,由当地包工头卿正安承揽维修业务,卿正安自行组织包括钟树林在内的工人从事维修。原告的主营业务为消防器材安装,钟树林从事的业务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内容;2.钟树林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原告的承租范围;3.钟树林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4.被告在钟树林提交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5.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在基本事实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先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完全相反的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天鹰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足,缺少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温馨提示,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不合法,在第三人未提交存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的前提下即受理并作出行政决定;4.冷锡文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工作安排、管理方式及工程款结算方式,拟证明原告是维修工作的发包人,不是承包人,原告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卿正安形成雇佣关系,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仅可能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5.厂房及附属设备租赁合同、附注说明、现场照片,拟证明厂房是原告租赁,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未在工作场所内。

经庭审质证,市人社局对天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4、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定情形,应予受理;3、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天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证据2、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3.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清;4.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同证明目的。在市人社局的询问笔录中,证明了第三人是在原告的租赁场地发生事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予受理,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天鹰建筑公司;2.钟树林受到事故伤害之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天鹰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为进行场地维修工程聘用卿正安、钟树林等六人开展施工作业,维修施工业务由自然人卿正安总承包,维修施工的工程款由天鹰建筑公司支付。卿正安作为承包天鹰建筑公司场地维修工程的包工头,负责向钟树林发放工资,但卿正安仅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7年10月23日,第三人在进行更换屋面石棉瓦施工作业时发生坠跌事故导致受伤。截止伤害事故发生之日,第三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天鹰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天鹰建筑公司应对第三人受伤之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和依据如下:1.钟树林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证明、天鹰建筑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病历、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经济运行和安全生产监管局文件《关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四川天鹰建筑公司“2017.10.23”一般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天成管经发[2017]100号),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其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予受理;2.《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01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告知天鹰建筑公司相关权利及义务;3.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答辩状、厂房及附属设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图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明材料;4.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市人社局调查核实案件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2018)川0116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2019)川01行终265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再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6.原告再次提交的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再次补充提交证明材料;7.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天鹰建筑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证据清单没有关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也没有市人社局补充证据的书面通知,证明市人社局在没有相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书面补证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受理该申请,行政程序不合法;2.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被告在第三人说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要求,被告不应该受理;3.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4.对证据4、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载明了不属于工伤认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在基本事实不变的情形下,被告没有证据和理由改变决定;5.对证据5、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行政判决书均是要求被告对事实进行再次核实,并指导被告核实事实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的法定情形,并非要求被告改变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被告不能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结论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天鹰建筑公司并不是将承包业务转包,而是修缮房屋的发包方。

第三人钟树林对市人社局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依据《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定工伤并不必然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置条件。

第三人钟树林述称,第三人确实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并不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依据事实和法律,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可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天鹰建筑公司(乙方、承租人)分别与案外人罗时伟签订《厂房及附属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具体地址为天府新区太平镇街道新城社区2组14号,面积合计约为3100平方米。后天鹰建筑公司为了维修厂房而招用卿正安、钟树林等六人从事维修工作。

2017年10月23日17时许,第三人钟树林在天鹰建筑公司厂内修缮屋顶时不慎坠落导致受伤。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3椎骨伴不全截瘫;2、左内踝骨折。2017年2月16日,钟树林出院。经四川石油管理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脾破裂;3、创伤性肝破裂;4、膀胱损伤;5、左肾挫伤;6、腹膜后血肿;7、左侧创伤性血气胸;8、伴有心包积血的心脏损伤;9、多发性盆骨骨折;10、左侧3-11肋骨多处骨折;11、肺挫伤;12、左侧肱骨骨折;13、腰椎骨折;14、低蛋白血症;15、小脑脑挫伤;16、肺部感染;17、肺不张。

2017年11月9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经济运行和安全生产监管局文件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作出天成管经发[2017]100号文件。

第三人钟树林于2018年4月28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天鹰建筑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

2018年6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树林于2017年10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9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的方式向钟树林送达,并于同日送达天鹰建筑公司。

后第三人钟树林不服,将市人社局诉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依法作出钟树林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2018年11月12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16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天鹰建筑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5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行终2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并于2019年5月2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钟树林,并于2019年5月25日邮寄送达天鹰建筑公司。2019年6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树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22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天鹰建筑公司,并于2019年6月24日邮寄送达至钟树林。天鹰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第三人钟树林2017年10月23日发生事故伤害,其于2018年4月2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市人社局2018年4月28日受理钟树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天鹰建筑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00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被生效的(2019)川01行终26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后,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0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24日送达天鹰建筑公司和钟树林,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鹰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工伤责任。首先,根据原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查明的事实,天鹰建筑公司为维修所租赁的厂房将该施工项目发包给自然人卿正安,卿正安聘用钟树林从事维修厂房的工作,钟树林在修建厂房过程中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天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钟树林在天鹰建筑公司租赁的厂房中从事自然人卿正安为其安排的厂房维修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01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天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唯嘉

人民陪审员  赖 靖

人民陪审员  李启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丽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