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海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通海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12民初4863号
原告: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海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代军。
原告李刚与被告四川通海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