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5006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个体,住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程,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坤元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馨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忠,男,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平,男,项目安全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吉,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变电公司)、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程、路航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源变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审后参加了部分证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82749.6元(已减去***垫付的生活费5000元);费用明细如下:出院后医药费551元、护理费28800元(180天×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34天×50元/天)、误工费58511元(2018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年÷365天×330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145.6元(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16年×0.1)、精神损失费5000元、续医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2元(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23484元/年×5×0.1)、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受雇佣于被告***,在路航建设公司承包的南充市顺庆区铁投锦华府建设项目一期提供打线槽劳务,2018年12月6日,作业时,因***提供的铝合金梯子突然合拢,导致原告从梯子3米高处摔伤,在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至2018年4月18日。幸好当时没有安全措施,如果有,梯子突然合拢,梯子倒下反会砸死原告。经川北医院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成都蓉城司法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并产生以上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同源变电公司、路航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水电安装资质的***,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但因原告之父,年逾90,现由原告一人扶养,其弟并未扶养,不同意除以50%。
被告***辩称,1.***确实承揽了同源公司打线槽的工作,***雇佣于被告***,在***手上做打线槽工作受伤属实,所有的打线槽的装备都是***自己准备的,本案伤害发生,如果***采取了保护措施就可能不会摔伤即使摔伤也不会这么严重,应自己承担主要过错。且***被***所欺骗,***告诉***他没有60岁,而***实际已经65岁了。这也是事故发生后***才知晓。如果***知道***超过60岁肯定不会要原告来承揽工作。所以***应为他的欺骗行为承担受伤的主要责任。2.***的住院天数合理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都存在标准过高,期限均过长,***有效的住院天数应该是46天,***在长达88天时间都没有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而是挂床,同时在院外的期间原告很可能发生二次伤害或因为自身原因加重病情,故相关上述费用只能计算46天。川北医院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成都蓉城司法法鉴定中心鉴定,除认定其十级伤残被告认可外,其余天数、费用畸高,不客观,不予认可。原告之父生育原告与其弟二人,其弟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50%,二人均担。
被告路航公司辩称,路航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招标投标与被告同源变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同源变电公司具备合法的水电安装资质,同源变电公司、***、***之间是何关系,路航建设公司概不知情,路航建设公司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在调解时出面帮助调解。故应驳回原告对路航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同源变电公司辩称,***确实承揽了同源公司打线槽的工作,该工作是简单劳动,不需要安装资质,***与同源变电公司也没有书面合同,也不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是水电安装则另当别论。同源变电公司安排***到路航建设公司参加“三级安全”学习,是因学习中安全涉及到打线槽的工作安全。***、***之间是何关系,同源变电公司概不知情,也是出于人道主义在调解时出面帮助调解。故应驳回原告对同源变电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何标准计算、具体天数按多少天计算。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相关损害后果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了成蓉司鉴[2019]临鉴字第92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18年12月06日因在工地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2018年12月06日因在工地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其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2018年12月06日因在工地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1000.00元~13000.00元。4.被鉴定人***2018年12月06日因在工地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无需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2018年12月06日因在工地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医院治疗费中具有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费用为48009.99元,不具有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费用为1642.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在川北医院院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鉴定出具意见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该时间亦为定残日,故[2019]临鉴字第920号关于***误工期评定为330日与上述法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它鉴定意见客观、合理,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出院后医药费551元无鉴定意见,不予认定。2.护理费计19760元(88天×120元/天、92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700元(134天×50元/天)。4.误工费。误工天数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9天,标准按2018年度四川建筑业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725元计算,计22096元(50725元÷365天×159天)。5.营养费计5400元(18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同意***按城镇居民计赔,因***在定残日已满65岁,只应计15年,应计49824元(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15年×0.1)。7.精神损失费计5000元。8、续医费计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生育二子,现原告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计赔,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计,具体为5871元(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23484元/年×5×0.2)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定。11.残疾辅助器械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损失130451.0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生活费5000元,减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认定的***不具有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费用为1642.50元,总计123808.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同源变电公司、路航建设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水电安装资质的***之事实。被告同源变电公司提供了与路航建设公司为合法分包的证据,路航建设公司与***均陈述,并认可***虽系电工,但只承揽了同源公司打线槽的工作,未分包水电安装工程,打线槽是简单劳动,不需要安装资质。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主张的被告同源变电公司、路航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水电安装资质的***之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不争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安全措施忽略,对本案损害应承担次要过错,酌情负担20%的责任。***作为雇主未对***从事的工作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对本案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考虑负担70%的责任,被告同源变电公司虽是该项目的合法分包人,也未违法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但其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监督存在不力,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考虑负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路航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各项费用计86665.95元;
二、被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各项费用计12380.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负担791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