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4229号
原告:***,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坤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83362460N。
法定代表人:谢小敏,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小海,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蕾,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同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伟、被告四川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小海、夏国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8年5月以被告四川同源公司的名义承包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油气分公司承建的南川页岩气项目部钻采电网工程195-196-199平台线路安装工程后,于2018年5月26日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架线劳务分包给二原告施工,约定安装12米至15米电杆39基,每公里单价5万元,嗣后,二原告组织人员按约施工。2018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线路工程已完工》,确认实际安装47基,断联19处包括两头T接,刀闸6处,避雷器8组,接地体8组,新增电缆240米,电缆头4组,加工横担82皮,24米4基,18米6基,跨越光缆11处,带电跨越10千伏5处,跨越0.4千伏至0.22千伏11处,光缆10处,原告方垫付水泥实验报告1550元,石子石粉水泥400元,表明造成的损失未计价,按电力规定实价协商,全部未计价付款,整个误工未计价。被告***向原告方签字出具了《新增电缆安装工程》、《误工费及带电作业费清单》、《劳务队垫付材料清单》等。全部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调试送电运行。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方劳务费208000元,仍有29281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油气分公司未支付款项为由推诿,拒向原告方支付所欠劳务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92810元,并对该款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四川同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同源公司辩称,原告与四川同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四川同源公司只与四川高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原告所称的线路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并且已将所有的款项向四川高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并没有以四川同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原告自认的分包合同相对方是***,并不是四川同源公司,原告只能依据与***签订的合同向***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川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中石化水江镇电力施工架线工程现由***、林荣江、周绍明负责全权施工,每公里伍万元(50000.00元)安装12米至15米电杆39基,如有变更另行计算”。
2018年6月2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线路已完工》,主要载明:“整个线路工程已完工,计划安装电杆12m至15m电杆39基,实际安装47基,断联19处包括两头T接,刀闸6处,避雷器8组,接地体8组,新增电缆240m,电缆头4组,加工横担82皮,24m4基,18m6基。水泥实验报告1550元,石子石粉水泥400元,挎越光缆11处。带电挎越10千伏5处。挎越0.4千伏至0.22千伏11处。光缆10处。造成的损失未计价,按电力规定实价协商。以上全部未计价付款,此次整个误工未计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还举示了《新增电缆安装工程》,主要载明:“1、3*300电缆及电缆头安装制作,240米*75=18000元;2、接地、安装、制作、挖沟12处*500=6000元;3、避雷器、隔离刀闸、安装制作12组*500=6000元;4、给业主安装10kv主线电缆、制作安装4组*1000,合计4000元;5、原设计12-15米电杆39基,现变更新增8基(18-21电杆),其中增加电杆及金具安装费。平均每基5600元,合计44800元。小计:78800元。另外:运来的材料不合格,造成设备加工,车辆及各种费用(工时费)共计人民币3900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主要是制作横担。混泥土试压检测报告费1550元,水泥、石子、石粉120元,其它费用500元(贰仟陆佰柒拾元);喷漆、刷漆、喷杆号工时费(10个工)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整)。由于线路发生变更所增加的费用,应由甲方负责,原因是现场同意的。尾部有“以实际双方结算为准”的字样以及***的签名。原告方还举示了《误工费及带电作业费清单》,主要载明:1、从20#杆-43#杆因业主青苗赔偿不到位,造成误工工时178个*200=35600元;2、因甲方未没办理停电,为了赶工期,劳务队带电作业10kv:12处*5000=60000(含吊车牵引费)。小计:95600元”。尾部有“以实际双方结算为准”的字样以及***的签名。原告方还举示了《劳务队垫付材料清单》,主要载明:“1、片石每推车:80+运费30,共计110/元*47车=5170元;2、混泥土:共计40m³*380,合计15200,合计5170元;3、购油漆5桶:刷子、手套、钢刷共计600元;4、炮车转运电杆:32节杆转运200米以上,共计16800元;5、转拉线盘:运距200以上转运费3600元;6、二次转运材料及线盘、电缆及材料到现场和回库:吊车费、汽车运输费共计20000元;7、4#杆21米基坑,动用挖机,吊车、拖车及增加民工,共计12000元;8、23#21米杆因业主割断电杆造成返工增加成本6800元;9、因业设计变更:22#、23#、30#(增加双层横担及拉线)每基1200*3基=3600元,共计84170元”。尾部有“以实际双方结算为准”的字样以及***的签名。原告方还举示了四川同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油气分公司的一份《报告》,主要载明:“由我单位(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川页岩气项目部钻采电网工程195-196-199平台线路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并调试送电运行正常,近半年来资料仍在审批中。因我单位资金短缺,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货款一直未得到解决,频繁的向我单位催讨,即将要停运该工程线路。现特向贵单位申请先行拨付¥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工程款,来解决民工工资和供货商货款。以免民工停运工程线路给贵单位生产上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望批准为谢。特此申请”。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线路工程已完工、新增电缆安装工程、误工费及带电作业费清单、劳务队垫付材料清单、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的欠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签字确认的新增电缆安装工程、误工费及带电作业费清单、劳务队垫付材料清单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从新增电缆安装工程、误工费及带电作业费清单、劳务队垫付材料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和金额来看,***、***要求***支付欠款29281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从2018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由于***、***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和结算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要求四川同源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提交的协议书、线路工程已完工、新增电缆安装工程、误工费及带电作业费清单、劳务队垫付材料清单来看,均是与***所签,不能证明与四川同源公司具有关联性,而***、***提交的报告,只能证明四川同源公司承建了南川页岩气项目部钻采电网工程195-196-199平台线路安装工程,不能证明四川同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要求四川同源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92810元,从2020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保全费1984元,共计4829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琳